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孟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1、7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
258號、102年度執保助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孟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核受刑人鄧孟帆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701、7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1月2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案,經警拘提亦未拘獲,且受刑人於101年10月29日業經本院以101年苗院國刑執馨尋字第37號發布協尋,足徵受刑人去向及所在均不明,除無法對其執行保護管束外,亦難期待受刑人能夠履行義務勞務,顯屬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而該負擔既無法履行,亦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受刑人自我警惕之效果,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