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麒譽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山羌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野生動物保育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山羌或其產製品,竟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即基於買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山羌屍體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在 陳新安 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000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陳新安買受山羌屍體1隻。嗣為警於101年4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甲○○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鄰○○000號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山羌頭2顆、山羌肉1塊、山羌蹄12支及水鹿角1對(甲○○另涉非法獵捕野生動物山羌及臺灣水鹿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新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就伊交付被告甲○○山羌屍體1隻之原因、關係為何等內容,與其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不符,且相異部分係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證人陳新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案發後不久即到案陳述所見事情,且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陳新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新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為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亦屬於傳聞證據,雖未經具結,然其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已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陳新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該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28日下午2時11分9秒通訊監察光碟之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後並將上揭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之逐字譯文列為勘驗結果之附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其與錄音錄影光碟之同一性後附卷,復經依法調查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交付1,000元予陳新安,並自陳新安處取得山羌屍體1隻以供友人食用,嗣於員警執行搜索時,該山羌屍體1隻僅剩山羌頭1顆、山羌肉1塊、山羌蹄4支,並遭查扣等情,惟否認有向陳新安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情事,辯稱:該山羌屍體1隻係伊與陳新安於100年4月份及12月份依法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狩獵所得,因頭目將該山羌屍體1隻分配予陳新安,其因而向陳新安索取該物,另委請陳新安以燒毛處理該山羌屍體並清除內臟,因而支付1,000元予陳新安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該1,000元並非買賣之價金,僅係處理山羌屍體所為燒毛及清除內臟之報酬,再者,縱認被告有購買之行為,因該山羌屬合法獵得,應無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為嚇止違法獵捕、獵殺之立法目的,此外,依「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僅禁止販賣之行為,未禁止購買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新安於101年4月23日警詢時陳稱:伊曾於101年3月底
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00000號之住處,以1,000元賣出山羌屍體1隻予被告,出賣該山羌屍體1隻前2人曾以電話通聯等語,復經員警提示警卷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參東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第12、13頁),確認上開譯文內容即為伊與被告討論前揭交易之通話內容等語。又證人陳新安於同日偵查中亦陳稱:伊有於101年3月28日下午5時在伊上開住處,以1,000元與被告完成山羌屍體1隻之交易等語;復於101年9月28日偵查中陳稱:上開警卷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係伊與被告於交易前所為之通話內容,通話當日下午伊下班後被告即前往伊住處拿取伊交付之山羌屍體1隻等語。
㈡就此,對照原審勘驗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兩支行動
電話於101年3月28日下午2時11分9秒通訊監察光碟後所製作之譯文內容,被告確曾於上開通話內容中詢問陳新安後確認陳新安處有山羌1隻,並提及「是歐!我要送我一個朋友要回去台北,我要送給他的啦,跟你買一下。」等詞,2人進而約定於陳新安下班後之當日5時在陳新安住處會面等內容,亦為被告及陳新安所不否認。是前揭證人陳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1,000元予陳新安,並自陳新安處取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山羌屍體1隻,顯係被告出於買受取得該山羌屍體1隻之意下所為之對價交易,當可認定。
㈢再者,被告於前揭時地自陳新安處取得山羌屍體所餘之山羌
頭1顆、山羌肉1塊、山羌蹄4支業於101年4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後扣押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復有警卷所附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體、屍體證物領據、臺東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野動法照片等件在卷可按。就上開山羌頭1顆、山羌肉1塊及山羌蹄4支,復經原審函詢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林務保育科後覆以上開屍塊確為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山羌,此有原審卷附臺東縣政府102年3月6日府農林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野生動物鑑定報告書、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各1份在卷足憑。是上開被告與陳新安於前揭時地以1,000元代價交易之動物屍體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屍體,亦可確認。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該1,000元並非買賣之價金,僅係
用以支付陳新安處理山羌屍體所為燒毛及清除內臟之報酬云云,雖經證人陳新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被告以電話與伊聯絡,詢問有無山羌以供其友人來其住處時食用,並要伊幫忙以除去內臟之方式處理,且以1,000元作為處理內臟之代價,至山羌部分則係伊送予被告,被告未曾提及買賣之事云云。惟依上開勘驗通訊監察光碟後所製作之譯文內容可知,於該電話通訊中被告得知陳新安處有尚未經處理之山羌1隻後,即告知陳新安毋庸處理,並向陳新安提及所幸該隻山羌尚未燒毛處理,否則即不好辦事等內容,此與被告前揭所辯及證人陳新安所述之情節,顯有未合,且亦與證人陳新安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詞,大相逕庭。對此,證人陳新安於同次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與偵查中所述買賣之事不符時則陳稱:伊因經檢察官告知有拿錢即屬買賣後始答稱伊與被告為買賣關係云云,惟經原審提示上開譯文內容所載被告稱「跟你買一下。」等內容後,又陳稱:「我不清楚,我沒有聽過他說買。」云云,此均與上開譯文所載內容顯不相符。此外,證人陳新安於同次原審審理時復經質以依前開通話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所欲取得之山羌屍體為未經燒毛處理者,何以可取得1,000元之報酬時則改稱:伊其後仍有為被告處理云云,然如陳新安願將山羌本體無償送予被告之事為真,卻又另行為被告處理山羌後再收取勞力付出之報酬1,000元,恐與社會常情相違。反之,如認被告與陳新安2人自始即以買賣之意各自取得金錢與實物,則非但與上開譯文內容相合,亦與證人陳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自較可採信。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承其係於前揭時地以1,000元向陳新安購買取得該山羌屍體1隻,且均未提及該1,000元為處理山羌內臟報酬之說,益徵該1,000元應非陳新安處理山羌內臟及燒毛之報酬,而係買賣該山羌取得之價金無疑。是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及證人陳新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難憑採。
㈤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所涉山羌屍體1隻係合法獵得
,應無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為嚇止違法獵捕、獵殺之立法目的云云。細譯該條款禁止買賣之立法目的,應係嚇阻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以杜絕銷售之管道、防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被濫捕、濫獵、或濫殺,以加強保護保育動物。又關於本條禁止買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是否排除臺灣原住民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並依同法第21條之1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所合法獵捕、宰殺後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乙節,依體系解釋以觀,本法並未設有如第21條之1規定,於第17條至第19條之禁止限制獵捕、宰殺或利用之規定外,設有例外之規範;於文義解釋上,同法第40條第2款規定亦未限制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來源;再者,臺灣原住民依同法第21條之1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所合法獵捕、宰殺後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如基於其傳統文化或其他目的而有買賣之必要,亦應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經主關機關同意後買賣之,如此,亦無違第40條第2款之規定。此外,合法獵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如任許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下之買賣,則主管機關恐無從審查是否合乎臺灣原住民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其他正當理由所必須,而得藉以平衡原住民文化與保護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價值衝突,且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合法來源者,藉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買賣之許可,於合法取得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管理上,亦屬最適當之處理模式。反之,如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下之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行為人皆辯稱該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來自合法來源,反徒增查緝之困難,顯非適法。
㈥況且,本案所涉之山羌屍體1隻是否係合法獵得,亦非無疑
。證人陳新安於原審審理時固陳稱:本案所涉之山羌屍體1隻係伊於100年12月份向主管機關申請後所獵得,該次活動中經頭目分配及自身獵得之山羌屍體共2隻云云。然對照臺東縣政府101年5月9日府農林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臺東縣政府100年11月21日府農林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審核通知書(參偵卷第23頁),可見該次於100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在臺東縣○○鄉○○段排灣族傳統領域祭典及獵捕活動經臺東縣政府核准獵捕山羌之數量僅1隻等內容,換言之,於該次活動中合法獵得之山羌亦應僅有1隻,則證人陳新安所持有超過1隻之山羌來源為何,實非無疑。更有甚者,證人陳新安於另案經員警於101年4月23日在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共扣得山羌2隻,證人陳新安亦於警詢時陳稱員警查扣之山羌2隻為伊於100年12月底○○○鄉○○段所獵得云云,然證人陳新安於本案交付山羌屍體1隻之時間為101年3月28日下午5時,顯早於前揭受搜索之時間,亦即證人陳新安於受搜索前先後共持有之山羌屍體至少應有3隻,顯與伊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之2隻不符,且證人陳新安無論於本案或另案均陳稱伊先後持有之山羌屍體來源均來自上開經核准之排灣族祭典及獵捕活動,亦與前揭審核通知書所示經核准獵捕之山羌數量有異。此外,證人陳新安於100年12月底所合法獵得之山羌屍體1隻,時至本案案發之101年3月28日,已經過約3月,此間日數非短,該合法獵得之山羌屍體1隻與本案所涉山羌屍體1隻是否同一,亦屬有疑。至被告雖另提及100年4月份尚有一次申請後經臺東縣政府核准之排灣族祭典及獵捕活動,此固有臺東縣政府101年7月27日府農林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臺東縣政府100年3月23日府農林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參另案101年度偵字第894號偵卷第40至43頁)在卷可稽。然細觀該次獵補活動期間為100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3日,距本案案發之101年3月28日,時間隔約1年之久,顯見該次活動亦與本案之山羌屍體1隻無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㈦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
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僅禁止販賣之行為,未禁止購買之行為等語。惟查該管理辦法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1年6月6日所訂定,即臺灣原住民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而依同法第21條之1規定申請獵捕所應遵循之辦法。是以,該辦法第12條規定:「獵捕活動所得之野生動物之宰殺、利用須用於傳統文化、祭儀活動,不得有販賣或其他營利行為」,顯係針對依該辦法申請獵捕及參與獵補之人於獵得野生動物後如何處分所為之規範,尚不得就此理解為申請及參與獵捕之人或除此之外之人購買依該辦法獵捕活動所得之野生動物即屬合法。是辯護人之前揭辯護,亦難憑採。
㈧綜上所述,證人陳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與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互核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警卷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體、屍體證物領據、臺東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野動法照片;偵卷所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單;原審卷所附光碟譯文附件、臺東縣政府102年3月6日府農林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野生動物鑑定報告書、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等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明知山羌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野生動物保育法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山羌或其產製品,竟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即基於買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山羌屍體之犯意,於101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在陳新安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00000號之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向陳新安買受山羌屍體1隻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2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買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欠缺保育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數量僅1隻,且該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保育等級為第三級之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對我國產地動物生態平衡之影響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所為係出於招待友人享用之動機及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穩定工作來源之狀況暨被告家中有2名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子女尚待被告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已於主文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判決未於理由欄內說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漏載,應予補充之),並敘明扣案之山羌頭2顆、山羌肉1塊、山羌蹄12支及水鹿角1對等物,除山羌肉1塊為被告自承係出自本案所涉之山羌屍體1隻,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之山羌頭2顆、山羌蹄12支,被告雖供稱其中山羌頭1顆、山羌蹄4支來自本案所涉山羌屍體1隻,然因已無法就此予以分辨,是本案非法買賣取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於此尚無法區分認定,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水鹿角1對,則顯非本案非法買賣取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亦不予宣告沒收等情。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且就曾觸犯同性質犯罪,目前尚在緩刑期間之被告(見本院卷第18頁)而言,本次犯罪原審僅量處6月徒刑,已屬從輕量刑,並無再予酌減之可能。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辯稱無辜,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甚至要求於仍不免認定有罪之情形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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