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號原告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代表人 李國祥 (校長)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告 林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40萬元以下,依99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而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復查前係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1號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經101年9月15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11月1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且被告所在地在新北市永和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遂依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度訴字第1456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延廷 ,嗣原告起訴後於業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國祥,復經該新任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同法第236條亦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 林炳宏 於民國82年6月28日就讀原告技勤常備士官班98期,因意志不堅,經核定退學,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林世傑則為其家長。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於88年修正名稱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嗣於93年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軍事學校賠償辦法)規定,林炳宏及其家長即被告林世傑應賠償林炳宏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新台幣(下同)173,419元,惟僅清償159,419元,迄今仍剩140,00元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緣林炳宏於民國82年6月28日就讀原告技勤常備士官班98期,因意志不堅,經核定退學,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林世傑則為其家長。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於88年修正名稱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軍事學校賠償辦法)之規定,林炳宏及其家長即被告林世傑應賠償林炳宏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73,419元,惟僅清償159,419元,迄今仍剩140,00元未繳納。
(二)按軍事學校賠償辦法之規定,林炳宏及其家長即被告林世傑為賠償義務人,被告林世傑自負有賠償林炳宏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林世傑與該林炳宏就上開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林世傑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林炳宏或被告林世傑,其中之一為給付者,其他人則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本件林炳宏係於民國90年前退學,經原告查於90年1月間至95年1月間無繳款記錄,若鈞院依職權認本件請求時效已消滅,請鈞院得無需傳喚被告,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以節省訴訟程序。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被告林世傑之前則提出書狀陳述以:因林炳宏84年遭退學,嗣自84年開始到郵局繳款,繳到85年,共繳12個月,後來學校有寄還清證明書,保留到96年才遺失,請法官查明。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提出84年7月7日(84)舉俸2212號函、退學學生名冊、訓練費用賠償表、被告所立欠據、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核堪認定。茲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是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二)又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即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仍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同時因採權利消滅主義,是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其對該學生林炳宏及其家長即林世傑存有因行政契約所生賠償請求權,係因原告以前揭退學令核定林炳宏退學,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而應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然原告主張其對林炳宏及其家長即被告林世傑之本件給付請求權,顯均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之84年間,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文件為證。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惟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上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另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2、承認。3、起訴。」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固僅規定「行政機關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情形,然公法上請求權之實現,實不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限,行政機關以其他方式實現公法上請求權且為人民所能接受者,亦所在多有(例如行政機關與當事人在締結契約方式而獲得實現),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之規定。是民法上開中斷時效規定於行政契約,即應予類推適用。本件被告有於84年至85年間為分期清償之事實,固生有承認債務行為而中斷時效,然就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該90年1月間至95年1月間確已查無被告繳款記錄,是認本件時效前縱生有中斷之事由,然時效於被告事後未再分期清償,重新起算之結果,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亦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則其時效應算至95年1月2日即本件起訴前即已屆滿,仍不影響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事實。從而,本院是認本件債務,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公法上之債權,已於95年1月2日因罹於時效而致請求權消滅,故原告對該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被告林世傑已無本件公法上債權之存在,則其請求被告林世傑上開款項及其法定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依不真正連帶債務,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林世傑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林炳宏或被告林世傑,其中之一為給付者,其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則免為給付。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該公法上之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致請求權消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