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贊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6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贊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5行「4,000元」之記載更正為「3700元」,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1月15日及107年1月22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賴贊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5歲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黃世安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審易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660號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竊得告訴人皮夾內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700元部分,
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賠償1萬元完畢,有和解筆錄可憑(見審易卷第55頁),是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未扣案之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及汽
機車駕照各1張固亦係被告本次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惟經被告供承業已丟棄(見審易卷第53頁反面),已不能沒收原物,且均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3項之規定,亦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60號被告賴贊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61之9號居臺北市○○區○○路○○○號3樓301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贊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5日上午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徒手竊取黃世安放置於機車座墊上之皮夾1個(內含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嗣黃世安察覺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世安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取走告訴人黃世安│││查中之供述。│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那是別人忘記的物品才拿走││││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伊將皮夾放在住處門口的機│││之指述。│車座墊上,伊在住處門口聊││││天,轉身就發現皮夾不見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被告提出竊得之皮夾1只交│││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扣押│警查扣,並由告訴人領回之│││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事實。│││及贓物認領保管單。││├──┼──────────┼────────────┤│4.│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被告取走告訴人皮夾之事實│││擷取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