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李並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85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李並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 丁惠雪 新臺幣參仟元至滿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黃李並榮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黃李並榮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李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37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丁惠雪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7年1月23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丁惠雪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7年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匯款3000元,匯入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丁惠雪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支付總額共3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859號被告黃李並榮
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
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李並榮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黃○勻(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北市○○區○○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華路1段路口前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於汽車停妥後,且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使黃○勻將未關妥之右後車門關好,疏未注意後方行駛中車輛,即貿然在車道上讓黃○勻開啟右後車門,適有丁惠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至黃李並榮所駕駛車輛右側,其機車左側為黃○勻開啟之車門撞擊,而人車倒地,致丁惠雪受有右下肢擦挫傷、疑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丁惠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李並榮於警詢│詢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及偵查中之供述。│因其搭載之乘客黃○勻突然開││││啟右後車門,致告訴人丁惠雪││││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辯稱││││:伊感覺車門沒有碰撞到告訴││││人之車輛,車門上之車損可能││││係原本舊有等語。│├──┼─────────┼─────────────┤│二│告訴人丁惠雪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四│臺北市○○○○○道│證明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乘客│││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研判表│事之事實。│├──┼─────────┼─────────────┤│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證明告訴人於106年2月16日受│││中興院區)106年2月│有右下肢擦挫傷、疑腓骨骨折│││16日診斷證明書│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昀鍹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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