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舜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626號、第4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溫舜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溫舜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毒品之方式均補充為:「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4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其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10月15、16日白晝某時許、同年月22、23日白晝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106年10月
15、16日白晝某時許、同年月22、23日白晝某時許混摻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樣毒品施用各乙次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無現職收入、無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2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627號被告溫舜銘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舜銘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合併多件案件執行徒刑,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入監服刑,於106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06年10月15、16日白晝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106年10月22、23日白晝某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0月18日、106年10月25日,因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至本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均分別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溫舜銘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被告涉案之事實。│││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程序確認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