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所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8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判決業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方宗華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並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並於10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即於106年1月24日裁定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合法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補正裁定並於106年2月3日送達至前揭住處,並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詎上訴人未於送達發生效力後7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