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2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呂季美 相對人 陳俊吉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俊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登記日期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債務之清償,各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借款日期向聲請人借款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其借款起訖日、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約定所載計算。詎相對人於如附表三所示期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聲請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及契約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影本、本票影本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家合附表一
┌──┬───────┬───────┬────────┬────────┐│編號│登記日期│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內容││││(新臺幣)│││├──┼───────┼───────┼────────┼────────┤│1│101年7月17日│960萬元│131年7月15日│即附表二│├──┼───────┼───────┼────────┤││2│101年9月3日│478萬元│131年9月2日││└──┴───────┴───────┴────────┴────────┘附表二┌────────────────────────────────────┐│土地:│├─┬────────────────┬────┬─────┬──────┤│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楠梓│ 藍田西 │80-1│---│176.88│全部│├─┴──┴──┴─────┴────┴────┴─────┴──────┤│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號│號│建物門牌│主要建物│附屬建物││├─┼──┼───────────────┼────┼─────┼────┤│1│190│高雄市○○區○○○段○○○○○號│357.74│陽台18.29│全部│││├───────────────┤││││││高雄市○○區○○○○○街○○號││││└─┴──┴───────────────┴────┴─────┴────┘附表三
┌──┬───────┬──────┬────────┬─────────┐│編號│借款日│借款金額│未依約定│尚欠本金餘額││││(新臺幣)│繳納本息日期│(新臺幣)│├──┼───────┼──────┼────────┼─────────┤│1│104年12月28日│11,980,000元│105年9月28日│11,980,000元│├──┼───────┼──────┼────────┼─────────┤│2│104年12月31日│7,000,000元│105年11月30日│7,000,000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