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43號原告 張榮華 被告淡水區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姚名科 訴訟代理人 蔡宏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不得禁止原告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房屋樑柱上噴出租之字,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此所得之利益為準核定。然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陳報其因此所得之利益究為多少,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若被告不得禁止原告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房屋樑柱上噴出租之字,原告因此所得之利益為多少?若原告不能陳報其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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