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5號聲請人即原告涂金鎗相對人即被告 方鳳明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自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所為105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82號案件受理並為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系爭第二審判決理由記載:「有關違約金部分,原審於理由中已敘明時效為15年,惟計算該違約金之起算日竟自86年6月10日起,而迄104年12月28日止,相差達18年,顯係誤算結果,應由原審法院予以更正」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違約金債權於超過86年6月10日至104年12月28日止」更正為「違約金債權於超過89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原判決及系爭第二審判決理由均認為,即便相對人之違約金債權有部分已罹於時效,然依法仍得就抵押物取償,而得列入分配,是原判決認定相對人自86年6月10日至104年12月28日止之違約金債權,得列入分配,並無顯然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無更正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院原判決已敘明相對人自86年6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之違約金債權得就抵押物取償而得列入分配之理由,此部分係本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判決結果,並無聲請人所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按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已對系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本裁定應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田玉芬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