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79號聲請人 袁洪秀 相對人 姜忠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所明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5日簽發之新臺幣2,000,000元之本票一紙准予強制執行,本件本票上並無付款地之記載,亦無載明發票地,僅得以發票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發票人即相對人住所地位於臺中市,有本票影本、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