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94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樺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所為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柏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採樣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2月30曰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照片4張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繫屬時,被告之戶籍及現居地均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且並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供承其係在上述住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亦難認在原審法院轄區。另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係於104年12月18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惟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僅經警方初驗,未經鑑定機關為鑑定,自難認被告係在原審法院轄區之臺北市中山區內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綜上,本案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原審法院就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本件聲請顯違背管轄之程序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觀諸該遭查獲扣案之毒品外觀及卷附照片,均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相符,並經警初步鑑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被告尿液經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物品中,亦有玻璃球、吸食器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則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毒品,應已足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原審未綜合判斷上列證據,復未指明任何足以推翻上開證據之證明,即遽為「難認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論,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況本件扣案之毒品業經送驗,倘原審不信任警方之初步鑑驗報告,亦認不得僅憑毒品外觀特徵、被告驗尿報告、扣案施用毒品工具,即認被告所持有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則原審亦應待扣案毒品之鑑驗報告回覆後,始得做出被告有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結論,以作為其審酌有無管轄權之依據,原審僅憑臆測,即遽認本件無管轄權,難認有所憑據,應屬違誤。為此,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案件,在訴訟法上係單一訴訟客體而具不可分性,如某法院對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有管轄權者,對他部亦有管轄權,該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自得對全部犯罪事實偵查、起訴,該法院亦得對全部犯罪事實審判之。再施用毒品者,其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間,具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在訴訟法上具不可分性之性質,應僅論以施用毒品一罪,是如法院對其中一部有管轄權者,對他部亦有管轄權。
五、經查:㈠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段000號4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8日凌晨
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40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採樣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2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8頁、第38頁、第50頁、第54頁、第62頁),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犯罪地並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等節,首堪認定。又本案繫屬時,被告之戶籍地及現居地均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且並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是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時,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一節,亦堪認定。
㈡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所
在地,固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如前所述,然被告於
104年12月18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為警當場所扣得之白色結晶物1包,係被告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且該白色結晶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初步鑑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反應一節,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是以,苟上開扣案白色結晶物確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初步鑑驗結果及被告所供為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嗣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仍不可否認其有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地點即犯罪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原審法院就被告此部分行為自有管轄權。而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物是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並非無法調查事項,且涉及判斷原審法院有無管轄權之先決事項,原審法院於訴訟法上不可分並與管轄權有無等有關之重要事實,未詳予究明前,即遽以「甲基安非他命僅經警方初驗,未經鑑定機關為鑑定,難認被告在原審法院轄區之臺北市中山區內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逕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審法院就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嫌速斷。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宋松璟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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