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90號上訴人即被告林○○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 律師
陳敬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九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係林蔡○○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六、七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因細故與林蔡○○起爭執。詎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竹掃把毆打林蔡○○,致林蔡○○受有右手挫傷、左肘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她云云(詳本院卷第四九頁反面)。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詳警卷第四、五頁,偵卷第一二頁反面,本院卷第五0至五一頁反面),並有財團法人 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六頁)。而依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約早上五點到六點間,我在一樓的神明廳,我在打掃,林○○開門進來,看到我就罵我,拿家裡的竹掃把打我的手臂、腳,把我打到倒在地上等語(詳偵卷第一二頁反面,本院卷第五0頁),核與告訴人於當日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所受之傷勢「右手挫傷、左肘挫傷、左膝挫傷」相符,自堪信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非虛。再依證人林○○於原審證稱:我回到家後,聽到父母在○○○路○○○○號的神明廳大小聲,我有過去看,看到父母在神明桌那邊吵架,神明桌前面放供品的小桌子已經倒在旁邊,聽到我父母在吵架,吵架內容是我父親不讓我母親進入神明廳,但我母親好像要進去掃地的樣子,因為我母親以前早上都會進去掃地…是當天下午我母親告訴我她左手臂有瘀青,我有看到有稍微瘀青,大約下午三、四點我母親過來找我時看到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四頁反面),亦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其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夫妻關係,竟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竹掃把一支,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該竹掃把為其兒子所有之物,尚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