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8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第1301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59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龍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龍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龍祿因積欠債務,亟需籌措金錢還款,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作為收取及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供該成年人或轉交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之用。嗣㈠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至翌(7)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續撥打電話向 鄭清云 誆稱其先前至「新尚設計旅館」住宿消費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單次消費金額刷為12筆,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鄭清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3年10月7日17時31分許、17時4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7元、21,004元匯至陳龍祿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不明人士持用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㈡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網路上刊登拍賣西堤餐廳禮券之虛偽訊息,適於103年10月6日瀏覽得知該訊息之 賴雅惠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7)日上午11時29分許,將4,800元匯入 張武漢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62號、9107號提起公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西盛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張武漢依該詐欺行為人之指示,於103年10月7日將該款項併同張武漢上開帳戶內其餘款項共18,800元以存摺提款方式領出,並匯至陳龍祿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不明人士持用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㈢另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0月7日20時30分許,接續撥打電話向 林怡妙 誆稱,其先前至「新驛旅店」住宿消費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怡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17分許,將29,987元匯至陳龍祿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不明人士持用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嗣因鄭清云、林怡妙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鄭清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移送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鄭清云、賴雅惠、林怡妙、張武漢於警詢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祿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清云、林怡妙、證人即被害人賴雅惠、證人張武漢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局函附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賴雅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張、存款人收執聯、張武漢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武漢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卷第8、54至5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24號卷第11、15至17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9107號卷第11、17、18、19、20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依卷內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僅提供上開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係由他人對告訴人林怡妙、鄭清云、被害人賴雅惠實施詐騙行為,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之罪論處,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取財罪正犯分別向告訴人鄭清云、林怡妙及被害人賴雅惠施詐,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僅就被告幫助向告訴人林怡妙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幫助向告訴人鄭清云、被害人賴雅惠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具體起訴之上揭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上開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斟酌被告尚有幫助向告訴人鄭清云、被害人賴雅惠詐欺取財、且與檢察官起訴者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自有未當,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被告另犯詐欺取財犯行(即於103年10月30日向綜合資融有限公司詐得機車之犯行)經原判決另判處罪刑後,雖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不當之處而應撤銷,是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同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告訴人林怡妙更已收受郵局退還款項29,987元(見原審卷附104年8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