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志慶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湯志慶緩刑貳年。
事實
一、湯志慶於民國104年5月14日9時42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行經仁五路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之 方秀仔 右手,撞擊後湯志慶自身繼續往前人車倒地滑行受傷,因而致方秀仔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右手腕)骨折之傷害。肇事後湯志慶即為民眾報警送醫,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秀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部分,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2頁至第33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及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秀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9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出具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18頁及第21頁),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上情堪可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況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亦係事實審法官職權,倘無濫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即為民眾報警送醫,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經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右後方撞擊騎乘機車而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右手,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雖過失傷害人,惟犯後態度良好,期間積極與告訴人方秀仔溝通和解條件,業於105年1月8日下午8時完成和解,被告已近70歲,家境不佳又無收入來源,尚需負擔車禍賠償金4萬元,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和解金,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又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曾淑華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