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價購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 陳文岳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魯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價購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5日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
3項後段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故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認原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及證據均未審酌,單憑被上訴人之片面說詞,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爰對於原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與訴外人 陳茂基 間,就系爭4-4地
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且由上訴人繼承陳茂基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被上訴人理應就其與陳茂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且應就「標的物及價金有相互同意」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依證人 王興耀 於第一審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並未見過陳茂基,亦未與陳茂基談論買賣土地事宜,其無法確定陳茂基是否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亦無法確定陳茂基是否已默示同意並領受買賣價金,其於補償費清冊上記載「已付」,僅為付款文件送出,然「已簽付款」不必然等同「已領款」,則上揭證詞、證物僅能證明62年間,被上訴人有意以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土地,並核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以此簽呈會計室、財政課、秘書、市長,然無法證明陳茂基是否同意買賣系爭土地或收受價金。再者,依證人王興耀之證詞,亦可知被上訴人雖欲價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茂基所有系爭土地,然而,根本未取得陳茂基或斯時已幫陳茂基張羅大小事之上訴人本人之同意,斯時甚至根本沒有就土地價購問題召開協調會,倘若斯時有請地主來召開協調會,承辦該業務之證人王興耀顯不可能忘記如此重要之事。且斯時被上訴人確實未跟上訴人及陳茂基談論有關價購系爭土地之事,亦未簽定任何買賣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根本未曾成立買賣契約。換言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陳茂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已互相同意之事實,原審判決即逕予適用民法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渠等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被上訴人所提「63年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及「復興路拓
寬徵收土地地價房屋補償費清冊」資料,並非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更未經上訴人或陳茂基簽字確認,如此文件不應用以證明上訴人或陳茂基曾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被上訴人之意思,原審判決率爾推論被上訴人與陳茂基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買賣之合致云云,顯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確有違誤。且上開文書僅為被上訴人內部所自行製作之程序草稿文件,上開二份資料並非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其上未記載或顯示機關名稱、承辦人、公文書字號、製作年月日等,亦無蓋用機關印文,更未經首長署名或蓋章,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所指應具備法定程式及意旨之公文書。惟原審判決逕適用上開規定,進而認定上開二份資料為公文書並推定其為真正,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開二份資料應無形式證據力,根本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陳茂基間有達成任何買賣契約之事實。
㈢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舉證責任之法
則,故原審判決逕予適用民法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推論被上訴人與陳茂基間已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云云,除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外,更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是否正確,此法律見解當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自應許可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就如何認定被上訴人與陳茂基間已有買賣合意之事實,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各節,僅係就原審判決具體認定之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所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足認本件上訴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與前揭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