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價購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魯明哲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被上訴人 陳文岳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
何豐行 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價購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63年12月4日繼承其父即訴外人 陳茂基 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面積3,3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30657(下稱系爭土地)。 嗣伊 於98年7月間向上訴人提出申請書,請求查明上訴人曾否向伊價購系爭土地,付清價款,對此,上訴人來函覆稱:依上訴人留存資料,訴外人陳茂基已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104,395元,尚有119,058元未領取,乃要求伊逕洽上訴人領取剩餘土地補償費,以利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云云。然上訴人迄無法提出訴外人陳茂基曾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證明,亦未能提出領取土地補償費之簽收證明、印鑑證明、相關簽領收據及身份證明等文件,卻僅憑其片面製作之63年度主計帳冊及「復興路拓寬徵收土地地價房屋補償費清冊」,即認定其與訴外人陳茂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使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其危險之必要。爰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茂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該地號嗣因分割增加4-37、4-38地號,被上訴人係就分割後之4-4地號為確認)。
二、上訴人則辯稱:伊向訴外人陳茂基承購系爭土地至今已逾30年,相關帳冊、憑證等資料,因逾保存期限,依會計法第83條規定報經上級機關予以銷毀,致無法提出。然縱無相關憑證,根據前開主計帳冊及補償費清冊等,足以證明伊與訴外人陳茂基於62年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伊將系爭土地拓寬為道路時,曾經拆除其地上建物,當時訴外人陳茂基或被上訴人均未曾表示反對,顯見伊與訴外人陳茂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爰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以223,453元價購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補稱略以:
㈠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62年間以223,453元向原所有權人陳
茂基價購,於62年8月20日支付104,395元予陳茂基,此有下列物證為憑:⒈上訴人63年會計年度「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記載「歲出預算科目:道路橋樑工程」、「工作計畫:拓寬道路」、「8月20日,傳票字號;支356:
付陳茂基復興路補償104,395元」;⒉上訴人「復興路拓寬徵收土地地價房屋補償費清冊」,記載「地號:石頭段4-4,土地所有權人:陳茂基,拆除面積:60,334坪,持分:330657/同,土地房屋共總價:223,453,已付:104,395,未付:119,058」。
㈡依證人 王興耀 於原審證述:「(提示徵收補償費清冊,徵
收情形?)土地不是用徵收的。(當初不是徵收,是以何方式辦理?)是購買,但是沒有協議購買的協議書,這是三十幾年前的事情,地方人士要發展,希望盡快施工開路,地主也沒有反對」、「(清冊是否你製作?)應該是,時間過很久了。(在清冊上有記載已付,是否表示當初這些錢付給了地主?)已付,但也不能確定是否支付。業務單位查好地號及錢後,簽呈會計室、財政課、秘書、市長批好後,再開付款傳票,簽出去後與業務單位即無關,地主應向出納單位領款。…(為何會寫已付?)已經簽要付款,我就寫已付」等語。證人王興耀既已證述系爭土地係買賣而非徵收,並先付三分之一價金予地主,且補償費清冊為其所製作,足證上訴人當年確有向陳茂基價購系爭土地之事。雖上訴人與陳茂基間當時並無簽立書面協議書,然仍有口頭協議或默示合意,否則,倘雙方無價購合意,訴外人陳茂基、被上訴人,以及其他49位地主,豈可能在拓寬工程後一、二十年間,對於系爭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使用均無任何異議或反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被開闢為道路長達一、二十年,且依補償費清冊訴外人陳茂基已經領取部分價金,原判決竟認定其等「未知悉」自己土地被開闢為道路,顯然悖離經驗法則。
㈢綜上事實,足認上訴人確曾向原地主陳茂基購買系爭土地
作為復興路道路用地,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茂基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爰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補陳略以:㈠依證人王興耀於原審之證述,可證明30餘年前上訴人曾有
意價購訴外人陳茂基所有之系爭土地,但未取得陳茂基或被上訴人同意,亦未就土地價購問題召開協調會,若上訴人當時曾邀地主召開協調會,承辦業務之證人王興耀應當有記憶,不可能表示無法確定有無召開。且斯時上訴人確實未與被價購土地之地主簽定任何買賣契約,陳茂基與被上訴人也確實未曾領取價金,是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茂基間根本未曾成立任何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之買賣關係,僅為臺灣權威時代政府機關欲強行使用民地之片面行為,並非渠等間有土地買賣之合意。
㈡又土地價購之合致本不以訂定書面為要件,有雙方當事人
土地買賣合意自可生法律上之債權效力,無論是明示或默示合意。然經被上訴人查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皆無記載系爭土地曾有價購之相關事項,本案僅有上訴人單方面所提上訴人曾價購土地之不明文書,該文書乃一般政府機關價購土地之程序文件,不僅非土地價購契約書,且該文件亦無任何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陳茂基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文字記載,無法證明或推論被上訴人或陳茂基有將系爭土地出賣上訴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故占用而當做公共設施用地(即道路),早於79年間就開始向上訴人提出抗爭,惟斯時國內政府專權氛圍尚濃,故遲至88年間被上訴人才敢與其他同樣遭上訴人占用土地之受害人組成自救會,以群體力量對上訴人及桃園縣政府進行抗爭,此有88年間「中壢市中央里區域內『公共設施保留地』業主權益自救會會議記錄」,及該自救會向監察院所提出之陳情書可證明。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與陳茂基就系爭土地存有價購協議根本無稽,其妄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被占用之30餘年期間均未提出任何異議或反對意思更昧於事實,此依被上訴人參與之自救會曾向上訴人、臺灣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等提出之陳情書,以及各機關(含上訴人)之回函等公文書亦可證明。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一直都在為系爭土地被侵害而向上訴人及其他有關單位抗爭,而上訴人皆以「財源短絀」故無法辦理為由而罔顧被上訴人之權益而拒不徵收系爭土地,故本案根本無價購土地關係存在之事實。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被占用之30餘年期間均未提出任何異議或反對意思根本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被占用之30餘年期間均未提出任何異議或反對意思」之事實,以推論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陳茂基有默示同意將系爭土地賣給上訴人之意思或事實,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陳茂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已於原審提出「63年會計年度主計帳冊」、「復興路拓寬徵收土地地價房屋補償費清冊」等影本為證。前者載有:「
8月20日支字第356號付陳茂基復興路補償104,395」(原審卷第48-49頁),後者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茂基欄中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陳茂基,土地房屋共總價223,453元,已付104,395元,未付119,058元」(原審卷第51頁)等語,由其內容足證前揭帳冊與清冊乃上訴人於63年會計年度,因進行桃園縣中壢市○○路拓寬工程,為發放補償費予地主或房屋所有人而製作。上開文書均為公務員依法製作之文書而為公文書,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反證推翻上開文書之真實性,且上揭清冊之製作人王興耀已於原審到庭證述該文書之真正(原審卷第73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即應認定其所載為真。
六、次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根據承辦系爭土地業務之上訴人機關原職員王興耀於原審證稱:「(當初不是徵收系爭土地),是(以)購買(方式辦理),但是沒有協議購買的協議書,這是30幾年前的事情,地方人士要發展,希望儘快施工開路,……市政府錢不夠辦徵收,所以用購買的方式,因為錢不夠所以先付三分之一的錢」、「(在清冊上有記載已付)也不能確定是否支付。業務單位查好地號及錢後,簽呈會計室、財政課、秘書、市長批好後,再開付款傳票,簽出去後予(應係「與」之誤)業務單位即無關,地主應向出納單位領款。領款不是向業務單位領款,所以不知道領款的狀況。」、「有來辦過戶的,我們就會簽要付款」、「已經簽要付款,我就寫已付,那是代表付款文件送出,不是確定地主已經簽收拿到錢」(原審卷第73、75頁)等語,雖難以斷定訴外人陳茂基已否向上訴人領取系爭土地之部分買賣價款,但上訴人確因囿於土地徵收經費不足,而改以買賣方式向地主承購土地等情,則堪以認定。再依其所證述之作業流程,係先由地主向上訴人機關表明有意辦理土地過戶,經承辦人簽核付款後,再由證人王興耀在清冊上填寫「已付」等字樣,故倘未經地主表明有意過戶土地,並踐行簽核付款等程序,證人斷無可能在上揭清冊中註明「已付」等字樣。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設若上訴人與地主間未曾達成買賣土地之合意,證人又何須在毫無憑據之下,大費周章製作上開清冊?由上揭清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陳茂基,土地房屋共總價223,453元,已付104,395元,未付119,058元」,即可推認訴外人陳茂基與上訴人間,確已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而上開清冊雖載為「徵收」與「補償費」,事實上則係「買賣」與「價金」之意。
七、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中壢市中央里區域內『公共設施保留地』業主權益自救會」之受害人兼受害人代表呂芳榮、 黃永武 ,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被占用之30餘年間,有提出異議或反對意思而未曾默示或明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上訴人之事實云云。然查,上訴人既主張其與訴外人陳茂基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存在,故即令證人得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無從據以否定訴外人陳茂基與上訴人間業已成立買賣關係之事實,因認此部分證據調查核無必要。又查,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於買受人與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時即有效成立,既不以作成書面契約或辦理登記為要件,亦不以給付價金為要件。故即令上訴人無法提出買賣協議書或已為給付價金之證明,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上缺乏與買賣相關之記載,均對於業已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不生影響。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均未有系爭買賣相關記載,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買賣協議書、或證明訴外人陳茂基或被上訴人曾領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等理由,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皆非可採。
八、承上各節,足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茂基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於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利冠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