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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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價購債權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三號抗告人 陳文岳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間請求確認土地價購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判決以相對人所舉證人 王興耀 之證詞及未經抗告人或 陳茂基 簽字確認之「六十三年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復興路拓寬徵收土地地價房屋補償費清冊」,推論相對人與陳茂基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原法院則以:原第二審判決就相對人與陳茂基間有買賣合意之事實,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抗告人所陳各節,僅係就原第二審具體認定之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所為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等詞,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對該裁定復提起抗告,僅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予以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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