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秀卿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且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77號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86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不宜輕縱,兼衡其竊得之物品數量、價值,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 謝晴雯 領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3年度偵字第5707號被告陳秀卿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路00號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卿前有3次竊盜前科,末次犯行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判處拘役5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7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阿瘦皮鞋店內,趁店員謝晴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8595元之包包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謝晴雯察覺上開物品失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卿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晴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宇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