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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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7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科刑。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3年度偵字第4079號被告蘇文通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1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晚間6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臺中小鎮附近之路邊攤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途經太平區興隆路1段70巷口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所當事人(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仲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