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駿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任職迄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領取同年二月份薪資時,發現該月份薪資遭被告調降本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調降薪資,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詎被告拒絕給付。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工得請求資遣費。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計算資遣費之規定,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止,在被告公司服務年資為四年又三個月,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應為四又十二分之三之月平均工資。而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被告在九十二年二月份所發之薪資違反勞動契約,不予列入計算,故前六個月之計算,應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止之六個月,原告所領薪資,九十一年八月份為三萬六千九百一十七元、九月份為三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十月份為四萬零七百六十元、十一月份為三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十二月份為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一月份為四萬一千一百四十元,故工資總額為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除以工作總日數一百八十四天,再乘以三十日,得出平均工資為三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000000÷184×30=38551元),是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38551×(4+3/12)=163841元}。
(二)因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告替原告投保之薪資以多報少(被告僅以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申報),致原告領得之老年給付只有三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有勞工保險局核定函可參),依法應賠償原告勞保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失。原告月薪平均為三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依投保薪資分籍表規定,應投保等級為第二十一級之四萬零一百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原告勞保年資為十七年又二百一十二日,逾半年者算一年計,為十八年,前十五年每年給付一個月,第十六年起每年發給二個月,計可領二十一個月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四萬零一百元乘二十一個月,應領取之老年給付為八十四萬二千一百元,因被告以多報少,損失四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0000000-000000=478275元),被告自應賠償。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核定函、銀行存摺清單、薪資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勞工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連續曠工三日,被告於同年月十三日以其曠工達三日以上為由解僱並公告在案,有考勤表及公告可稽。原告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解僱,自不得再請求資遣費。又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有明定。原告於退職前三年(即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平均薪資為一萬七千五百一十六元,月投保薪資應以本薪為準,不包括其他給付,而依勞工保險薪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其投保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一萬八千三百元,而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退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縱被告替原告投保薪資有不足之處,應賠償其損害,惟其賠償之數額應為二萬零四百七十五元。縱如原告所言月薪資總額應包括工資、薪金、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原告退職前三年之平均月薪總額為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對照勞保局之月投保薪資表為二萬七千六百元,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才是。
三、證據:提出考勤表、公告、薪資明細表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查投郵信件。理由
一、兩造不事執事實:
(一)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受被告公司僱用,迄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領取之同年二月份薪資,調降本薪一萬元。
(二)被告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
(三)兩造同意以原告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表所列最後自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二年二月薪資總和除以期間內之月數為最後三年之平均薪資。
二、兩造爭點:
(一)原告可否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二)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究為三萬八千元,或二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
(三)就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之薪資額,應以多少為準,原告可否主張被告以多報少,請求被告短報之老年給付?
三、本院判斷:
(一)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七四)臺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未經原告同意,將其薪資調降一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是原告於送貨當中與客戶發生爭執,且發生車禍,被告認原告不適合擔任送貨之外勤工作,所以改調內勤等語,縱為屬實,被告亦應依符合上開函文意旨之方式辦理,被告既認以公司經營上之需要,將原告調為內勤,並調降原告本薪,則關於本薪部分自應與原告協商,然被告不僅未提出勞僱雙方協商議定薪資之依據,且片面將原告本薪調降一萬元,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調降其薪資一萬元一事,顯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關於薪資之約定,及勞基法關於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應認被告已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事實,則原告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僱契約,為有理由。
(二)又終止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寄雙掛號信件予被告,存證信函於同年月十日送達至被告處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覆本院之投郵信件查詢表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知悉其薪資遭調降一萬元,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時,於同年三月七日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符合前揭法條於三十日為之之規定,故本件雙方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雖辯稱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連續曠工三日,被告於同年月十三日以原告曠工達三日以上為由解僱云云,因被告既有上開違反勞基法原告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存在,原告只須在三十日內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即可,況原告早於同年三月十日即已終止契約,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三)再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亦有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終止契約,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則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計算如下:
1、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受僱於被告,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年資為四年又二個月,因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份調降原告之薪資一萬元,故該月份之薪資不算入最後六個月計算平均工資,應自該月份往前推算六個月,即自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一月止原告領取之薪資總額計算平均工資,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銀行存摺清單為據,原告該六個月領取之薪資分別三萬六千九百十七元、三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元、三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四萬元,有薪資明細表、銀行存摺清單等為證。
2、又平均工資得以最後六個月之工作期間所得薪資總額,除以六做為平均工資(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83)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計算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計算式:(36917+37288+39720+36940+41322+40000)÷6=3869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之年資計算,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四又十二分之三,故原告可得之資遣費為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計算式:{38698×(4+3/12)=164467}】。
(四)因被告將原告之投保勞工保險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有短少,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僅稱被告是以原告之底薪申報勞工保險,故其差額僅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或應以月投保薪資二萬七千六百元計算才是。惟:
1、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制度之一環,為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生活。故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薪資,應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計算,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者均屬之(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及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故雇主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額,應依上開標準申報。
2、按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底薪申報,數額自有短少,從而原告主張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短報薪資所受應領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核屬有理由。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為日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又依同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是勞工之老年給付計算基準,係以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再乘以依上開勞保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核定之月數計算之。
3、查本件兩造同意以原告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表所列最後自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二年二月之薪資總和除以期間內月數,為最後三年之平均薪資,依該銀行交易明細表所列薪資為:九十一年二月份為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三月份為三萬零三百五十一元、四月份為三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五月份為三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六月份為三萬八千三百一十元、七月份為三萬六千九百零五元、八月份為三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九月份為三萬六千九百一十七元、十月份為三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十一月份為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十二月份為三萬六千九百四十元、九十二年一月份為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二月份為四萬元。計算後原告最後三年間之月平均薪資為三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依行政院公布之「勞工保險薪資分級表」規定,應以第二十級即三萬八千二百元申報。被告以多報少,僅以月平均工資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申報,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核定函為證,差額為二萬零八百七十五元(00000-00000=20875)。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年資為十七年又二百一十二日,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原告可得請領投保薪資為二十一個月,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老年給付之差額,計有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之部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賠償老年給付差額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合計六十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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