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致死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原告甲○○
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案件),本院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辯論終結,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宣判,並因未據被告或檢察官上訴,已於同年十月九日確定,此經調閱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閱明確。而本件原告二人係迄至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