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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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之「甲○○因乞討不順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路人乙○○」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
5月27日晚間7時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北車站M1出口處,因向行經該處之路人乙○○乞討未果,竟惱羞成怒,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隨即以右手揮打乙○○之臉部1下」;證據部分之「照片3幀」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3頁)」、「告訴人乙○○傷勢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毫不相識,僅因向告訴人乞討不成,即徒手傷害告訴人,雖告訴人之身體傷勢非重,然其因此莫名無妄之災,身心已然受創,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輕度智能障礙患者,有被告殘障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頁),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較差,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804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乞討不順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27日晚間7時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北站M1出口處,毆打路人乙○○,致乙○○受有左下唇擦傷及下巴鈍器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述。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照片3幀。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檢察官趙雪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