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4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 徐國為 為求能順利辦理銀行貸款,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出面擔任新設立之東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唯一股東兼負責人,並於93年7月7日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制為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下簡稱台北商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由徐國為與會計師 楊恩賜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4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委由不詳成年人自台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 柯振豐 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表明東和公司股東即甲○○之股款已實際收足,俾供主管機關驗資(該筆款項於93年7月9日旋轉帳匯回原柯振豐帳戶內),復由會計師楊恩賜分別於93年7月
7日、同年月8日製作東和公司虛偽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另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連同公司章程、本案帳戶存摺影本等公司設立相關資料,於93年7月1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東和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業務承辦人員誤信東和公司股東股款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2月24日經中三字第09630967960號書函所附東和公司案卷資料1份(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本案帳戶存摺影本等件)。
(三)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7年1月28日永豐銀西門分行(097)字第00007號函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存取款憑條資料1份。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有利於被告(另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編之規定,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二)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此次刑法修正,該條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本次刑法修正,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則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既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如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可能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處斷。至想像競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固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按公司法第7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被告甲○○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法定刑原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處斷。再者,被告與徐國為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與徐國為有犯意聯絡之會計師楊恩賜以東和公司存摺影本據以編製東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以虛載會計科目之不正當方法,將虛偽之新臺幣100萬元出資列為東和公司之資本與資產,使該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徐國為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此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尚無對其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經綜合前開所述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而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與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尚有違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情,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皆有前述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對被告並無更為不利,其防禦權尚無受到危害之虞,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同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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