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相對人 林勝蓮 相對人 蔡宗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準上規定,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係以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之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626號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提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新臺幣150萬元供擔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120號提存案件)後,聲請為假處分之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737號)。嗣因本案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102年度全聲字第9號),且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業於民國102年12月9日送達相對人林勝蓮,此有郵政回執影本可稽,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全字第626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737號撤回執行函、本院102年度全聲字第9號裁定、存證信函、回執證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12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其存證信函僅寄予相對人林勝蓮,綜觀全卷聲請人未能證明已依法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蔡宗達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不符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是難認本件聲請與旨揭規定相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