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相對人乙○○
甲○○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二二號返還土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九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2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基簡字第984號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占用相對人臺北縣○○鄉○○段內平林小段第86地號土地32平方公尺、同小段第86-4地號土地6平方公尺,而上開二筆土地97年1月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10元及1,900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37,320元【計算式:32平方公尺×810元+6平方公尺×1,900元=37,320元】,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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