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49號聲請人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丙○○、甲○○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分會審查表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丙○○、甲○○之所得稅申報及財產資料結果,除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6年度有1,260元之所得收入外,未有任何財產、薪資所得或現金存款,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衡情聲請人丙○○、甲○○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依聲請人所訴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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