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36號原告甲○○特別代理人 呂蘇碧蓮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8,820元,依上說明,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8,82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