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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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 魏福海 相對人 康齊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
6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6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由相對人康齊芳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此借款,茲因本借款債務未約定清償期,抗告人乃於103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一星期內清償,相對人各於103年7月7日及8日收受送達,茲已逾期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102年5月
6日借據、102年5月6日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103年7月4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兩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意旨乃質疑抗告人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記載內容是否即為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有所本,然原裁定法院執著於細微之文字之誤,使抗告人之債權失所依憑,顯失民法第87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故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之擔保債權為360萬元,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及範圍為102年5月
7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且未約定清償日期(下稱系爭抵押權),與借據影本及103年7月4日之存證信函所催告之債權,於形式審查下雖有不符之處,尚不致於無法確定以存證信函催告之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等語。惟查,依抗告人提出之103年7月4日存證信函記載內容,抗告人係限期催告相對人償還借款250萬元,其中一筆為102年5月6日之借款200萬元、另一筆則為102年5月24日之借款50萬元,而該兩筆借款之金額,與抗告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借款金額150萬元,及所提出之借據金額150萬元,與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相較,均不相符;又存證信函提及之抵押權,時稱「第2順位抵押權」、嗣又稱「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核與實際登記之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第1順位均不相符。從而抗告人於103年7月4日所催告之債權,形式上即難遽認係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為之催告,是尚難謂本件債務清償期已屆至,自未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至抗告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為可分之債,並表示願意將借款金額自200萬元縮減為150萬元,作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債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意旨,並非本院於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見解有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蔡世芳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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