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 許雅文 視同抗告人昶桻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經綸 視同抗告人 曾桂香 相對人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許雅文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桻公司)、許經綸、曾桂香共同簽發本票,經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許雅文提起抗告辯稱本件為昶桻公司及相對人間之債務關係,因雙方未提供未償還金額明細以供確認,希望能詳查本件緣由及真偽等語,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未提出抗告之昶桻公司、許經綸、曾桂香,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昶桻公司、許經綸、曾桂香,應視同其等亦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許雅文、視同抗告人昶桻公司、許經綸、曾桂香於民國94年2月24日所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103年12月24日提示後,仍有367萬1,83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上開金額之票款及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乃視同抗告人昶桻公司及相對人間之債務關係,因雙方未提供未清償金額明細以供確認,希望能詳查本件緣由及真偽,爰本件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本件乃視同抗告人昶桻公司及相對人間之債務關係,希望能詳查本件緣由及真偽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蒨儀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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