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5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俊達選任辯護人陳河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99年度桃簡字第27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6631號、100年度偵字第94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吳俊達繼承財產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5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52之1、52之2號建物經強制執行,由 李詠謙 以其子 李廷晟 名義投標買受。於99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李詠謙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 劉健柏古治廣 前往前開地點執行不動產強制執行現場履勘及點交程序。然吳俊達、 張羽柔 夫妻因與李詠謙、李 胡寶玲 夫妻一言不合致生嫌隙,進而爭執。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吳俊達雙手環抱胸前朝 李胡寶玲 方向走去詢問:「是不是那天妳打電話來恐嚇我們的?」復不斷高聲質問李胡寶玲:「有沒有?」、「有沒有?」更走近逼近之,李詠謙因為保護其妻兼為防杜雙方發生可能之肢體衝突,乃先出手將其妻推開,再推吳俊達左上臂將之推開,吳俊達因此僅向後退一步,竟對此細故心生不滿,隨即指著李詠謙大聲質問:「你幹嘛推我!」、「你幹嘛推我!」,詎李詠謙上開舉動根本無傷害之意思,亦無傷害之情事,吳俊達明知於此,竟意圖使李詠謙受刑事處分,萌生誣告之犯意,旋於同日先前往大安中醫診所,向主治醫生 王祥榮 自稱:「我要請假7天,我要休息,請幫忙我寫一些症狀出來」又稱:「我背部疼痛」等語,王祥榮依其主訴載之「背痛、背部挫傷」及「宜休息治療約7日」等語診斷證明書1份交付吳俊達收執,吳俊達備妥診斷證明書,旋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由不具有共同誣告犯意聯絡之張羽柔陪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誣指李詠謙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其左胸及背部,致其因而受有背痛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憑以申告李詠謙涉犯傷害罪嫌,致使對於李詠謙之刑事追訴程序妄為開始。案經李詠謙應訊發覺前情並提起告訴,始因此查知。
二、案經李詠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俊達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其繼承財產坐落桃
園縣桃園市○○段第15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52之1、52之2號建物經強制執行並執行點交之經過,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向警員簡略陳述經過,其餘由我妻子張羽柔幫我陳述,警詢筆錄載「打」用語,那是警察寫的,我們沒有這樣說,那是警察為求通順寫的,而且我自小便出國留學,對中文文字用意不瞭解,實際上,李詠謙突然對我推擠突襲,又抓又推,也有造成我頸部及左上手臂扭傷,為了用詞,我們還有跟警察爭執滿久,但警察只有說到偵查庭再改就好了。我曾因從小雙手骨折斷裂,加上97、98年間遭受多起車禍,是醫生說我脊椎比較脆弱,身體較一般人敏感脆弱,遭到李詠謙突然推擠後,我後退了不只一步,是3、4步,我有發覺身體不適,就有要向現場警員報案,但現場警員沒有受理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誣告罪之成立,須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被告指訴告訴人傷害之內容,絕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依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事發後被告有摸背部之舉動,可證被告背部確屬不適(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被告的傷就是內傷,被告就是認為受到傷害,是因為李詠謙的推擠造成,被告主觀上就是這麼認為,所以對李詠謙提出告訴,等語。惟查:
㈡前揭犯罪事實,首就被告繼承財產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第15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52之1號、52之2號建物經強制執行,由李詠謙以其子李廷晟名義投標買受。於99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李詠謙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劉健柏、古治廣前往前開地點執行不動產強制執行現場履勘及點交程序。被告於同日前往大安中醫診所就診並驗傷,經醫生開具診斷證明書載之被告「背痛、背部挫傷」及「宜休息治療約7日」等語,復於同日16時40分許,被告備妥診斷證明書,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申告李詠謙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證人李詠謙、劉健柏、古治廣證述可憑,另有大安中醫診所病歷表、診斷證明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
40頁),此部分事實首應認定。次查當日被告及李詠謙等人發生糾紛之情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詠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因為吳俊達不斷步向我太太,我只是基於保護我太太立場,才上前阻止,我先把我太太支開,我是有碰到吳俊達之手,但絕對沒有碰到吳俊達身體,這不可能造成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等語甚明(99年度偵字第22631號偵查卷第6頁、第36頁),現場錄影光碟經本院於
100年11月22日審判期日勘驗結果,認光碟播放時間10分時,被告太太張羽柔因為誰恐嚇誰的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10分15秒時告訴人太太出現於螢幕,用左上食指摩擦自己的左臉頰表示「羞羞臉」,於10分21秒時,原本坐著的被告見狀,伸出右手指向告訴人的太太,問她說「是不是那天你打電話來恐嚇我們的?」,隨即起身雙手交叉於前胸,不斷質問告訴人太太「有沒有?」、「有沒有?」之後仍保持雙手交叉於前胸之姿勢走向告訴人的太太,此時也就是光碟播放時間10分31秒時,告訴人出現在被告與他太太之間以右手推被告左上臂1下,此同時告訴人的左手有稍微碰觸被告之右手肘部,被告往後退一步,背部並未碰撞任何物品,之後隨即指著告訴人稱「你幹嘛推我!」、「你幹嘛推我!」跟告訴人有所爭執,不久,張羽柔即介入並且指稱告訴人是現行犯,之後在場維持秩序之警員有出聲「請尊重法院書記官」,被告太太張羽柔跟警方意見上有所不合,此期間被告仍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一直到播放時間11分11秒被告離開攝影範圍為止均未見被告有任何不適之表情,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再據證人古治廣、劉健柏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當日在場執勤警員劉健柏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8頁、第23頁至第28頁),此外,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請問在影片當中於8分48秒時,告訴人是不是有先推他自己的太太1下,再過來推你?)他用他的左手推他太太1下」(本院卷第52頁),自承李詠謙確先出手將其妻李胡寶玲推開,再將彼推開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與李詠謙、李胡寶玲夫妻確有一言不合致生嫌隙,進而爭執,嗣被告雙手環抱胸前朝李胡寶玲方向走去詢問:「是不是那天妳打電話來恐嚇我們的?」復不斷高聲質問李胡寶玲:「有沒有?」、「有沒有?」更走近逼近之,李詠謙乃先出手將其妻李胡寶玲推開,再以右手推被告之左上臂,將被告推開,被告僅向後退一步,被告背部並無碰撞物品等情,基此李詠謙既將其妻、被告2人先後推開,顯現用意惟在保護其妻兼為防杜雙方發生可能之肢體衝突清楚不過,綜合研判,則被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申告李詠謙傷害其事,已難信實。又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一度辯稱遭李詠謙先抓後推云云,就所稱「抓」之部分亦無實據,並不可取。
㈢再查,李詠謙之施力,既係推在被告左上臂,是以縱若有致
傷害,當惟此受力部位,衡以被告後退一步,身體亦無站立不穩,以致背部撞擊牆壁等情,並依被告指著李詠謙大聲質問:「你幹嘛推我!」、「你幹嘛推我!」等語,未顯露任何身體不適或受內傷之表情,純意在不滿其左上臂遭推,均難認客觀上被告未受推之背部竟何能因一推成傷。觀諸被告憑以申告而預備之「背痛、背部挫傷」及「宜休息治療約7日」等語大安中醫診所診斷書1份,據證人王祥榮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說明:疼痛都是被告所陳述,挫傷就是指疼痛,被告說背部有疼痛,我摸起來他確實有疼痛的感覺,但是當時看起來沒有瘀青,疼痛的成分比較多,被告說有碰撞到,胸部那時候好像沒有受傷,被告主要是背部疼痛來看診等語(本院上開筆錄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並據王祥榮再次於本院審理時說明:我是中醫生,從83年開業迄今也有17年了,從西醫觀點認為挫傷,除了是指沒有破皮但有瘀青,或如果主訴是外力造成的疼痛,即便是皮膚組織表皮沒有任何瘀青或皮下出血的現象,單純因外力所造成的疼痛,也是挫傷,我們中醫的觀念也一樣,疼痛是因為外力所致,也算是挫傷。我診斷證明書載之背痛、背部挫傷,看起來是有痛也有挫傷,但實際上這些都是疼痛比較多,被告就是跟我說疼痛,他疼痛的成分比較多,這邊寫「挫傷」跟背痛是同義,病患哪裡疼痛,我們通常望、聞、問、切都會配合,但一般都是靠病患主訴比較多,我在原審調查時說「我摸起來他確實有疼痛的感覺」,意思是我摸被告,被告跟我講他這邊痛,我病歷上記載就是偏向左邊、左背、左肩胛部位,原則上我們就是相信病患的主訴,因為病患老實說,對自己也有好處,如果隱匿病情,醫生判斷錯誤,也是病患自己受害,我們就是相信病患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14頁),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背痛、背部挫傷」等語,純為其依醫學之常規按被告背部疼痛之主訴而照樣記載之。再查前揭診斷證明書載之「宜休息治療約7日」部分,依證人王祥榮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看診時就只有跟我說撞到,被告看診時主要是說背部疼痛,他是跟我說要請假7天,請我寫一些症狀出來等語(原審卷第5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診斷證明書內有記載「宜休息治療約7天」是因為患者這樣要求寫,「(審判長問:所以你不是因為他傷勢很嚴重,需要休養7天,所以你才寫休養7天?)休養至少2、3天是要」,「(審判長問:你會這樣寫不是因為你看診結果發現傷勢嚴重程度根據你的判斷認為需要休養7天,所以你才寫休養7天?)主要是他要求這樣寫,說他要休養幾天」(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辯護人問:依你檢查被告的狀況,你的經驗這樣的背痛還有背部挫傷大概要休息治療多久?)我覺得5到7天是合理的,一般的話5、7天應該差不多,因為他的症狀也不是很嚴重」(本院卷第115頁背面),「(審判長問:剛剛你回答我的時候說,你診斷按照他的傷勢大概頂多休息2、3天就可以了,結果你回答辯護人是5到
7天,到底要休息多久?)我覺得大概1個禮拜,那個不是很重要,休息幾天那個有很重要嗎?」,「(是隨個人需要嗎?)對,看他有需要這麼多天」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顯此部分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息治療約
7日」,亦憑依被告表明有休息7日之需而照樣記載之。復查被告向王祥榮主訴「背痛、背部挫傷」疼痛,並因此接受治療方式既係針灸、冰敷、熱敷、整復、貼藥,此經證人王祥榮述明在卷(本院卷第115頁),顯療法惟在舒筋活血、順通筋骨,無病施作固無何益,但亦無損,既不足為被告所辯之「背痛、背部挫傷」之佐證。徵之被告辯稱於97、98年間因受車禍致脊椎較為脆弱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然觀諸被告既不過主訴「背痛、背部挫傷」之傷害,並據王祥榮說明部位較偏向左半部如前,難認於脊椎有涉,遑論被告僅經一推,脊椎亦未碰撞得任何物品,遍觀被告執持案外於
99年4月14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於100年9月23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就診驗傷之各受有左肩、右臂、腹部、左足挫傷、右肘、右膝、左右腿挫擦傷、左足第二掌骨骨折傷害;受有腰胝椎關節退化,並未伴有脊髓病變之傷害,有各該敏盛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7頁、第75頁),亦不過於案發1年前99年4月14日就診驗傷有左肩挫傷之傷害,案發後於100年9月23日就診驗傷有腰胝椎關節退化之情,考以年紀稍長或女性穿高跟鞋需久站上班族有腰胝椎關節退化此疾者,並不少見,縱罹此疾無從顯現被告體質有何殊弱於常人之處,或事發時脊椎之異常脆弱,又查被告辯稱遭推後退有3、4步遠,已經本院勘驗卷附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經推僅後退一步之情如前,要與事實不符,是以被告身體狀況既屬正常,又無受何大力強推之情事,堪認被告所持體質之異常脆弱受有李詠謙大力一推後退數步致成傷之辯解,不過矯飾之詞,實屬顯然。被告選任辯護人以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顯現事發後被告撫摸自己身體「背部」之舉動,主張被告背部確屬不適,固有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0頁),雖非無憑,然細查各該照片顯現,實係被告以遭推之左上臂撫摸右肩,竟左上臂及因此牽引之左肩、背部肌肉靈便自如,撫摸部位又並非背部,由此實難顯信該撫摸之舉,得以證明被告因推真有致何內傷,實不外為不具特殊意義之撫摸動作。
㈣復查,證人王祥榮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推1下左上臂,
只有受推的左上臂會疼痛而已,至於是否造成被告主訴的背痛,應該機率比較小,「(機率比較小,那意思是有可能嗎?)推1下是有可能放射到背的痛」,「(我們現在再加上這個條件,如果1個人有這種腰胝關節退化病症,他雙手交叉環抱前胸的情況之下,照你方才看到的左上臂被人推了1下的情況,是否會因此造成你所畫的圖示這些部位的疼痛?他有的話看他有沒有跌倒)他有的話看他有沒有跌倒」,「(沒有跌倒也沒有碰到東西呢?)這要看他當時推的力道,應該機率是比較小」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及該頁背面),稱因遭外力推左上臂產生背部疼通,機率較小,然仍非完全不可能,惟須視個案受推力道放射至背部之程度而定,然經本院播放個案現場錄影光碟供證人王祥榮確定被告受推之力道並提供意見,證人王祥榮連忙封口:「(剛剛過程是否有看到?)有」,「(請問這樣推是否會造成你所畫的這些傷?)因為醫生只負責治病,這我不做評論,由法院做判定」,「(按照你的醫學觀點,傷一定會有成因,如影片所示是否會造成你所畫的這些傷?)因為患者來看病我們主要是看症狀,醫生的職責是負責治病,看患者有什麼疼痛我們就負責治病,這個我不做評論」,「(會造成這些傷嗎?)因為我只負責治病,我不做這種評論」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及該頁背面),顯然顧及醫病關係,看診時原則上須相信病患之主訴,不願開口指摘實以被告左上臂所受推之力之輕微,不可能受有背痛或背部挫傷之傷害,參照證人王祥榮於原審調查時明確證稱:若是被告背後沒有碰撞到東西,應該是不會受傷(本院卷第51頁背面),稱被告左上臂受推須背部撞擊他物方有致背部成傷之可能,然質之證人王祥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原審回答法官問題『告訴人雙手推被告多次,是否造成病歷上所載之疼痛」,你當時回答『若被告背後沒有碰撞到東西,應該是不會受傷』』,是否實在?)因為後來我回去想,醫生的職責就是看病,我回去想如果牽涉到法律問題的話,我就不做評論」,「(當時的回答,是你當下看完影片的答案?)對,因為那時突然問我,後來我回去想這不是我醫生應該要做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及該頁背面),言下之意,並非其於原審所述不實,惟如今顧及醫病關係實有難言之隱無從對此具體個案多所評論觀之,顯然被告左上臂受推後,既背部未撞擊物體,當無致背部成傷之可能,實足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主觀上認定受有傷害,因此申告等語,然既以客觀上被告並未因李詠謙之一推受有傷害,又對此歷程,親身經驗,要無主、客觀不一致發生錯誤之可能,顯然主觀上明知一己並未因李詠謙之一推而受有傷害,此節辯詞當非可取。況乎,被告自稱所受背部疼痛之傷害,既因左上臂遭推所致,因左上臂受力放射背部已致之疼痛莫名成傷,顯然李詠謙推動力道之大,衡情被告直接受推之左上臂因此一推,當疼痛已極,更應成傷方是,甚而力道延伸手臂放射軀幹內臟受力波及,震波處處,更是有損,然被告就診及驗傷時,竟對理應有之左上臂因推致傷,彷若無物,略而不談,反一再強調根本未受推及之背部疼痛云云,準此,若非被告左上臂所受一推,力道平常稀鬆,未致左上臂受傷,被告主觀上明知此情,只得虛編杜撰此外他處「受傷」部位,並以此相告主治醫生王祥榮,實已思無他故。
㈣查被告於99年6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誣指李詠謙徒手毆打其左胸及背部,致其因而受有背痛及背部挫傷之傷害,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證(前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再查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 張祐瑞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製作完筆錄,被告有看過筆錄才簽名,被告當時是答左胸及背部都有被打到,製作筆錄時,被告之妻坐在被告身旁,被告應該聽得懂問話,被告中文溝通能力算是流利,而整個案件的過程被告跟其妻都有說,我才會製作筆錄,被告製作筆錄時並未離開過警詢環境,筆錄問完後還有將筆錄交給被告閱覽讓他確定等語(原審卷上開筆錄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顯然警詢筆錄所載既係出諸被告之口,張羽柔補充內容又經被告之耳與聞,並經被告之眼觀確認,並無何等反於被告遣詞用字或扭曲被告之意。至證人張羽柔雖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筆錄是我做的,都是我在陳述的,因為被告當時很不舒服,所以被告大部分的時間都沒有在旁邊,製作完筆錄後要簽名前,被告有問我,這樣O不OK,我說我只是就我看到的陳述。當下我們蠻氣憤的,很多用辭我都有問員警這樣叫什麼,像推打,員警說沒有這個用辭,為了用辭還爭執蠻久的等語(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偽稱製作筆錄時全由其向張祐瑞陳述,其稱被告遭「推打」, 張佑瑞 堅持記載「打」、「毆打」,為此用語與張祐堅持蠻久云云,然質之被告於原審調查時所述:「(你於警詢時稱左胸、背部均被打到,是否如此?)是派出所警員告知我先用哪些字句,到了法院再作更正」等語(原審卷第38頁),顯不否認警詢筆錄內容出自其陳述,僅稍些遣詞用字與警員稍有爭執,核與證人張羽柔所證警詢筆錄內容全出自張羽柔之口前情,兩不相合,再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們去派出所作筆錄時,我們有跟警員說李詠謙推我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背面),依其所述以告警員為「推」,核與證人張羽柔所證為「推打」前情,又不相合,再以警員張佑瑞既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不過依法從事犯罪偵查職務,因此按時領有政府給付之薪俸,非受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委任或報酬,對於依法製作之警詢筆錄,本當為平實公允之記載,如是即可,根本無庸為偏於告訴人立場之虛誇或加油添醋,遑論記載虛誇或加油添醋,亦有致一己深陷行政懲戒甚或刑事處罰之可能,是以在張祐瑞根本欠缺不實記載之動機下,被告及張羽柔辯稱「打」、「毆打」為警員張佑瑞個人堅持如此虛誇,自稱係「推」、「推打」云云,無非在推卸責任,顯不可信。況深思之,本案實況既係李詠謙僅「推」被告左上臂1下並致被告後退僅一步,若被告及張羽柔確真有將此情如實以告承辦警員,又提出診斷證明書指稱被告因此背痛、背部挫傷,衡以現時桃園縣境內案件煩雜惟警力不足之實況,信承辦警員必當立時心生詫異,或當質問被告一推豈有可能成傷?請被告及張羽柔勿無端生事,無理取鬧,浪費偵查、司法資源並因此涉犯誣告罪嫌,速速離去,或詳加盤詢該推情狀究係若何?就力道、方式、有無致被告背部撞擊他物及如何因推致傷等節,一一詢明,然端詳警詢筆錄記載:「(上記年籍資料是否正確?今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正確,因我遭人打傷所以致派出所報案」,「(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傷害?有何關係?)於…遭李詠謙毆打」,「(共有幾人打你?持何種兇器?事發經過請詳述?)只有李詠謙1人打我而已,沒有持任何兇器,赤手空拳打我…李詠謙突然衝向前用雙手打我」,「(他是為何事打你?你與李詠謙有何仇隙或糾紛?)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打我,沒有仇隙、糾紛」,「(你被毆打何部位?傷勢如何?在哪家醫院診斷?能否提出診斷證明書?)我左胸及背都被打到,背痛及背部挫傷,有桃園市○○路大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有前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證,顯然詢答過程,無不圍繞以「打」為前提,承辦警員經被告表明挨「打」後,並細心詢問被告遭「打」時加害人有無持兇器,詢答內容所理應出現惟未出現「推」之力道、「推」之方式、「推」有無致被告背部撞擊他物、如何因正面一「推」背部成傷,均無詢答,顯現情狀要與一般毆打類型之傷害案件完全相同,堪認自始被告即在誤導張佑瑞實情為「打」非「推」,證人張羽柔所證前情,無非護夫心切,所置虛辭,並不足取。末查被告辯稱其自小便出國留學,對中文文字用意不甚瞭解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用語精確,提問鉅細靡遺等情,已經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詳為指明,並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是對答如流,卒有詳為陳述事發經過並為己申辯之強大語言能力,參照被告於行為時先是雙手環抱胸前朝李胡寶玲方向走去詢問:「是不是那天妳打電話來恐嚇我們的?」、「有沒有?」、「有沒有?」甫經李詠謙推開因此細故心生不滿,隨指著李詠謙大聲質問:「你幹嘛推我!」、「你幹嘛推我!」口齒伶俐,並清楚明暸實情為「推」非打,此節所辯亦非足取。
㈤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第662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綜合研讀,苟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並不得率行據以反推憑認告訴人誣告罪之當然成立,然苟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對事實有充分之認知,竟所述之構成要件事實,反於真實,已逾單純之吹噓、誇飾而達嚴重扭曲之程度,縱令告訴人所述其餘邊緣情狀關乎事發時、地、人、物等屬實,仍當足以誣告罪相繩,此方足符誣告罪本在防杜藉以反於真實之「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提出申告,致使刑事追訴程序妄為開始之立法本旨。查被告於99年6月30日提出申告之同日在桃園市○○路52之1號遭李詠謙未持兇器傷害一案,固所陳之時、地、人、物合於客觀真實,然所述構成要件事實,就李詠謙出手之緣由向警稱「我不知道李詠謙為何要打我」,惟實情乃李詠謙純保護其妻兼為防杜雙方發生可能之肢體衝突,將雙方先後推開;就李詠謙傷害之手段向警稱打,惟實情被告僅遭李詠謙推開;就李詠謙出手之方式向警稱李詠謙雙手打其左胸及背部,惟實情僅李詠謙以右手推其左上臂一下;就其所受之傷害向警稱背痛及背部挫傷,惟實情根本未致傷;就申告前預備診斷證明書時向醫生稱:「我要請假7天,我要休息,請幫忙我寫一些症狀出來」,惟實情根本為申告使用。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所為,均在虛編構杜李詠謙「傷害」構成要件事實,對此重要事實之嚴重扭曲,堪認被告與李詠謙因不動產強制執行現場履勘及點交程序發生口角、爭執,李詠謙並未毆打被告之左胸及背部,被告明知上情,仍虛構李詠謙徒手毆打其左胸及背部,犯傷害罪嫌,而向有追訴犯罪職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提出告訴,係出於使李詠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並使對於李詠謙之刑事追訴程序妄為開始,所犯誣告犯行,已屬明確。又張羽柔雖陪同被告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然既未對李詠謙提出申告,又僅在旁略有補充,依證人張祐瑞所述前情尚不能析辨張羽柔所述部分確實為何,遍查卷內尚無確實證據證明就誣告犯行被告與張羽柔間事前有何犯意聯絡,是此部分尚不足憑認被告為與張羽柔共犯誣告罪之共同正犯,在此指明。末查被告雖聲請專業醫事機構鑑定被告有無因李詠謙推擠成傷等語,然查本件既已經原審詳為調查,並於本院審判期日再次傳喚實際為被告提供醫療服務程序並具有專業醫學知識卓有經驗之醫師王祥榮到庭證述,實足憑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為必要,應予駁回。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1條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理性處理不動產點交事宜,恣意誣告李詠謙傷害,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構陷人犯罪,且犯後不知悔俉,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實不足取,以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揭情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在執行不動產現場履勘及點交之現場,李詠謙並未有任何傷害行為之事實,詎被告為申告刑事案件,竟先行前往大安中醫診所,向王祥榮稱背部疼痛,要請假7天,請其寫一些症狀出來,是被告犯罪之手段,其應受非難程度,應較單純向公務員申告他人犯罪之情形為甚,又被告犯罪後迄今尚未與李詠謙洽談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後之態度令告訴人心中怨尤、不平難以撫慰,再徵諸刑上開判決意旨、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判決處刑,量刑似稍嫌過輕,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人民感情期待及未符上開各原則之情事,請撤銷原判決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第7033號、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足資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原審刑之量定已審酌一切情狀,又明確敘明被告犯行所用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將之考量在內,遍查卷內亦無何顯現以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依上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再憑相同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稍非允洽,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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