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56號
100年度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景賢選任辯護人蔡憶鈴律師被告李淑芬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 律師
王道光 律師 賴彌鼎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624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景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 愷他 命貳拾柒包、愷他命空包裝袋貳拾柒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貳包、門號0000000000號、FAREST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ELIY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李淑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淑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扣案 之愷 他命貳拾柒包、愷他命空包裝帶貳拾柒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貳包、門號0000000000號、FAREST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ELIY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董景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淑芬(綽號 小真 )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董景賢及李淑芬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或共同以下列方式及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㈠董景賢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ELIYA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SI
M卡)做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以「借錢」、「小姐」等做為購買愷他命之暗語,分別販賣愷他命予 沈婉君 2次、 黃漢清張育通鄭雅齡 各1次,並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復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少 許愷 他命予 林明峰 ,林明峰捲成K菸後當場施用之。
㈡李淑芬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FARESTONE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做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以「借錢」等詞做為購買愷他命之暗語,分別販賣愷他命予沈婉君4次、黃漢清5次、 郭士瑋 1次,並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物。
㈢李淑芬與董景賢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分別以其上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FARESTON
E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ELIYA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做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黃漢清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聯絡時間,先與李淑芬取得聯繫後,李淑芬因不在家而請黃漢清與董景賢聯絡,再交代董景賢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之交付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愷他命交付予黃漢清,並收取價金,以此方式分別販賣愷他命予黃漢清2次,並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
㈣嗣經警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後循線始查悉上情
,並於100年4月20日為警於董景賢及李淑芬當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84之1號5樓住處內扣得李淑芬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7包(毛重583.3公克)、夾鏈袋2批、新臺幣(下同)45,000元、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FARESTONE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以及董景賢所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ELIYA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
二、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沈婉君、黃漢清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董景賢與李淑芬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沈婉君、黃漢清、林明峰、張育通、郭士瑋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再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鄭雅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董景賢及其辯護人亦捨棄傳喚該證人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鄭雅齡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鄭雅齡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㈠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2之部分:
⒈被告董景賢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淑芬
則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並以「借錢」、「小姐」等做為購買愷他命之暗語,於附表一編號
1至5、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2之時間、地點與沈婉君、黃漢清、張育通、鄭雅齡聯繫後,販賣愷他命予沈婉君、黃漢清、張育通、鄭雅齡等人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被告董景賢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161頁),但其餘部分均業據被告董景賢、李淑芬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1624號卷【下稱甲偵卷】一第9至13頁、59至61頁,100年度偵字第11624號卷二第187至191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
6號卷第161頁100年度偵字第11625號卷【下稱乙偵卷】一第124至128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60號卷第9頁背面至10頁背面、44頁背面至第47頁、119頁);核與證人沈婉君、黃漢清於警詢及偵訊、審理,證人張育通、鄭雅齡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甲偵卷一第22至26頁、29至32頁、153至156頁、178至181頁,甲偵卷二第179至180頁、204至205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67頁至82頁背面、121頁背面至125頁背面、146至147頁)。另有扣案之李淑芬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7包(毛重583.3公克)、夾鏈袋2批、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FARESTONE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以及董景賢所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ELIYA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扣案為憑;復有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沈婉君及黃漢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00054539號鑑定書、沈婉君100年1月至4月記帳筆記本內容影本、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甲偵卷一第34至36頁、37至41頁、50頁背面、51頁背面至52頁、93至95頁、147至148頁,甲偵卷二第116頁、136頁、141至142頁,甲偵卷三第40頁,乙偵卷一第57至59頁、97至99頁,乙偵卷三第29至34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144、164頁)。故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之犯罪事實除被告董景賢與李淑芬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董景賢與李淑芬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董景賢、李淑芬此部犯行均堪以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地點部分:
⑴證人張育通於偵訊中證稱:伊是向被告董景賢購買愷他命5
公克2,000元,因為伊曾向被告董景賢說想要用用看,且被告董景賢叫伊到被告董景賢家中拿取,是用透明夾鏈袋所包裝,當天拿取時並沒有付錢,而是3天後才給付 價金云云 (見甲偵卷二第179至18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董景賢在100年1月1日凌晨1時53分與凌晨2時17分通話後,是與董景賢等共5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街的龍爺酒店見面,3天後伊是將愷他命的款項交付給被告董景賢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122至125頁反面)。且被告董景賢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的情形是證人張育通打電話來找我去喝酒,後來張育通又打電話說要買毒品,所以伊後來又回家向李淑芬拿取愷他命,再拿到龍爺酒店交給證人張育通,交易的數量是4.5公克,但被告李淑芬都是向買主說有5公克,3天後張育通有將新臺幣(下同)2,
000元在其住處樓下交給伊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
6號卷第125頁正反面);被告李淑芬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有 見過證人張育通幾次,因為證人張育通是被告董景賢工作上的朋友,但沒有在龍爺酒店外與證人張育通見面,亦未曾因愷他命等事宜與證人張育通聯絡,也沒有印象被告董景賢有表示證人張育通要購買愷他命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126頁反面)。是證人張育通既於偵查中證稱該次愷他命係被告董景賢所交付,核與被告董景賢所坦承之部分相符,而證人張育通於審理中一度證稱係被告李淑芬交付予伊之部分,應為記憶模糊所致。
⑵又自100年1月1日凌晨1時53分、凌晨2時17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觀之,其基地臺位置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及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0樓,而董景賢當時之住處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84之1號5樓,顯見其基地臺位置與證人張育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交易地點龍爺酒店位置較接近,足認證人張育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交易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之龍爺酒店較為可採。
⑶綜合證人張育通、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董景賢、李
淑芬之說詞,堪認當日交易地點應為桃園縣桃園市○○街之龍爺酒店,且係由被告董景賢交付愷他命予證人張育通,證人張育通並於3日後將價金交付與被告董景賢等情無誤,故起訴書記載該次交易地點為被告董景賢當時住處即桃園縣桃園市○○○路184之1號5樓,顯為誤載,應予更正。
⒊附表二編號1、2之交易地點及附表二編號2之交易價格部分:
雖證人沈婉君於100年7月7日偵訊時證稱:附表二編號2該次所購買愷他命的金額,應以筆記本上所記載之500元為準云云(乙偵卷三第23至24頁);惟證人沈婉君於警詢及10
0年4月21日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附表二編號1之交易地點是在被告李淑芬家,並將錢交給被告李淑芬,附表二編號2則是同事請被告李淑芬將3包4,500元的愷他命送至公司,也請同事付4,500元給被告李淑芬,於審理時並確認附表二編號2所購買之金額為4,500元無誤等語(見甲偵卷一第23頁、24頁反面、154至155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756號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是證人沈婉君從未提及交易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錢櫃KTV,故以其證述堪認附表二編號
1之交易地點應為被告李淑芬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8
4之1號5樓之住處內、附表二編號2之交易地點則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無訛,附表二編號2交易金額則應以證人沈婉君於本院審理中所確認之金額4,500元為準,故10
0年度偵字第11625號追加起訴書將本件附表二編號1、2之交易地點均載為桃園縣桃園市錢櫃KTV,附表二編號2之交易價格記載為500元1包,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㈡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被告董景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無償
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林明峰捲成K菸施用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甲偵卷三第15至17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
161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明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99年12月左右向被告董景賢拿過愷他命,99年12月22日下午5時53分該次通聯所提到的玻璃,就是被告董景賢要伊幫忙賣愷他命的LV盤,內容則是伊與被告董景賢在對帳,之前被告董景賢搬家時有向伊借過2萬元,分好幾次還,有時候去唱歌、喝酒,金額由大家平分,伊都有記帳,該次通聯就是在跟被告董景賢對帳,第一次跟被告董景賢拿愷他命就是上述對帳的時候,伊是後來到被告董景賢家將記帳筆記本交給被告董景賢,因為趕上班就離開了,當時伊有在被告董景賢的廚房抽K菸,愷他命放在廚房的盤子,伊是自己捲的K菸等情相符,是被告董景賢於附表一編號6之時地轉讓些許愷他命予證人林明峰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公訴人雖認被告董景賢此部分犯行應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惟查:
⑴自99年12月22日當日被告董景賢與證人林明峰之數通對話內
容觀之(A為董景賢,B為林明峰),(一)下午4時19分:「(B:喂。)A:你還在睡喔?(B:沒阿。)A:你來家裡聊天。(B:你不是說五六點?)A:對啊,你再來家裡聊一下。(B:好啊。)A:恩。」;(二)下午4時28分:「A: 阿峰 你等一下,我先去弄玻璃一下。(B:好。)A:我玻璃今天牽過去看,你娘旁邊給我挖的爛爛的。
(B:好。)A:等一下。」;(三)下午5時14分:「(
B:喂。)A:你過來啊。(B:好。)」;(四)下午5時53分:「A:喂。(B:喂。)A:這個有一點那個喔,差別到喔。(B:阿?)A:差別你聽得懂嗎?(B:有差別?)A:計算機用起來差一點點喔。(B:是喔?)A:
對啊。(B:要不你先用一下。)A:用什麼?(B:你先弄另外一個啊。)A:恩。(B:對啊。)A:9。(B:
我們再說就好啦。)A:好啦,見面再說。」;是當日通聯內容,可間被告董景賢確有邀約證人林明峰到家中,第4通通聯雖有提及計算機、9等詞,但證人林明峰提到不然讓被告董景賢先用一下、弄另外一個,如係證人林明峰要向被告董景賢購買愷他命,應無要被告董景賢先使用的道理,故上述通聯內容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董景賢與證人林明峰係談論交易愷他命。
⑵又證人林明峰於偵訊中均供稱99年12月22日該次通聯是在跟
被告董景賢對帳,並無向被告董景賢拿取毒品等語(見甲偵卷二第169至171頁、甲偵卷三第7至10頁);迄本院審理時始證稱該次有向被告董景賢拿取愷他命,除了使用擺放於廚房的愷他命捲成K菸外,離去前還向被告董景賢拿了1,00
0元之愷他命,因為被告董景賢說用帳款抵債,故未另外付款等詞。而被告董景賢雖於100年7月8日偵訊中供稱:這通對話伊忘了,應該是講愷他命云云(見甲偵卷二第189至
190頁),惟於之後偵訊及審理中均供稱:伊只有給證人林明峰1次愷他命,該次有無收取金額已無從記憶,當天證人林明峰說要抽愷他命,我就到廚房拿了1小包給他,證人林明峰就在廚房自己抽,但證人林明峰抽完K菸後,伊並沒有另外拿一包愷他命給他,也沒有賣過愷他命給證人林明峰等語(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161頁反面)。故證人林明峰僅有於審理中提及有向被告董景賢購買愷他命,而被告董景賢起初亦只是說可能是講愷他命,難認被告董景賢有坦承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林明峰。
⑶是證人林明峰於偵查中從未供述有向被告董景賢購買愷他命
,雖其於審理中供稱該次有向被告董景賢拿取愷他命,並有以抵償欠款之方式另外拿取1包1,000元之愷他命等情,但關於被告董景賢額外交付1包1,000元之愷他命給證人林明峰,並係以扣款方式給付價金的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林明峰與被告董景賢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董景賢亦否認此情,故僅有證人林明峰於審理中之證詞做為證據。況且上述監聽譯文之內容依證人林明峰及被告董景賢所述,應僅為對帳事宜,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董景賢當日確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林明峰之依據。從而,自不得僅以證人林明峰於審理中之片面證述逕予認定被告董景賢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林明峰。
㈢附表二編號10部分:
⒈被告李淑芬於100年1月24日晚間8時53分許,以其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證人郭士瑋聯繫後,旋於15分鐘後在被告李淑芬之住處樓下交付5公克1,500元之愷他命予證人郭士瑋,並取得證人郭士瑋所交付之價金等情,業據證人郭士瑋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乙偵卷二第136至137頁,乙偵卷三第10至11頁),並有100年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李淑芬於附表二編號10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愷他命與證人郭士瑋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李淑芬雖辯稱:伊沒有賣過愷他命給證人郭士瑋,都是
綽號「 阿杜 」(音譯)的 蔡邦豪 、即證人郭士瑋的乾哥有欠伊錢,故委託證人郭士瑋將欠款轉交給 伊云云 。經查:
⑴證人郭士瑋與被告李淑芬之通話共監聽到2通(A為被告李
淑芬,B為證人郭士瑋),第一通是在100年1月18日晚間
6時33分,內容為「A:喂。(B:喂, 小真姊 嗎?)A:對。(B:妳現在有在…,我現在方便過去找妳嗎?)A:
喔,好啊。(B:如果要拿大包的是多少錢?)A:哇…你過來好不好?(B:好啦好啦。)」,100年1月24日晚間
8時53分之對話內容則為「A:喂。(B:喂,李淑芬。)
A:恩。(B:我現在方便過去找妳嗎?)A:好呀。」(見乙偵卷一第196、197頁);而證人郭士瑋在偵訊時,因檢察官提示上開兩通譯文後,而稱:100年1月18日是因為聽朋友說「姊啊」(即李淑芬)有在賣愷他命,所以伊就過去問愷他命的價格,大包就是指5公克愷他命,那天只有過去看一下多大包,並沒有跟「姊啊」購買,100年1月24日就是過去跟被告李淑芬購買愷他命毒品,大約通話後15分鐘就過去被告李淑芬家購買愷他命,購買的數量是1小包5公克,價格是1,500元,並於偵訊時證稱因為100年1月底有收到兵單,在這之前有向被告李淑芬拿過1次毒品,之後就沒有了,所以確定100年1月份有向被告李淑芬拿過1次毒品等語(見乙偵卷二第136頁,乙偵卷三第10頁)。故證人郭士瑋於偵訊中在檢視過上開2通譯文後做出上開證述,並對於時間、地點,及交易愷他命之價格及數量清楚陳述,若非親身見聞,應無法做出如此明確之證述;況且上開2通譯文中,第1通100年1月18日之通話內容,已提及「大包的是多少錢」,顯已談論到毒品交易,第2通即100年1月24日該次通話內容則僅提到證人郭士瑋要去找被告李淑芬,目的為何則無法確認,但證人郭士瑋卻能自譯文內容指認100年1月18日僅有詢問價錢,100年1月24日才有真正交易,且因為1月底有接到兵單,故能確認無誤,顯見證人郭士瑋對該次交易之記憶相當清晰,應非虛構;是證人郭士瑋於偵訊之證述有相當之可信性。
⑵雖證人郭士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綽號「阿杜」
的蔡邦豪有欠李淑芬錢,不清楚總額多少,但伊有時會幫蔡邦豪拿錢過去給被告李淑芬,每次約幾千元,蠻多次的,時間是在99年中到100年年初,但沒有向被告李淑芬購買過毒品,100年1月18日該次通話應該是打錯電話,小真姊指的就是被告李淑芬,100年1月24日這次通話則是伊要去找被告李淑芬聊天,是到被告李淑芬家,曾經看過被告李淑芬之男朋友,自己本身並無使用愷他命,在海巡署接受詢問時,因為對方說如果一不這樣講會把伊列為被告,所以才說有向被告李淑芬購買毒品,檢察官訊問時想說之前已經這樣說,如果再改口好像很心虛云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60號卷第94至97頁反面)。惟查證人郭士瑋先前完全未提及有蔡邦豪此人,且證人郭士瑋係於桃園機動查緝隊隊部接受警詢,似非海巡署(見乙偵卷二第125頁),又真如證人郭士瑋於審理中所述從未施用過愷他命或其他犯行,自無擔心遭警方以被告身分移送之理由,更無從證述明確的交易金額及數量;況且100年1月18日該次通話中,證人郭士瑋直稱通話對象為「小真姊」,又向其詢問「大包的多少錢」,顯見係有談論內容及目的之通話,而非偶然撥錯電話會有之對話,故證人郭士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打錯電話顯無足採;又其於偵訊中尚有描述施用愷他命的感覺暈暈的(見乙偵卷二第
137頁),顯與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施用過愷他命顯有矛盾;故證人郭士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在在均顯示其所述不實,而屬迴護被告李淑芬之詞,證人郭士瑋分明係配合李淑芬之辯稱始提及蔡邦豪並為上述不實陳述,是證人郭士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要無足採。
⒊從而,被告李淑芬之附表二編號10之販賣愷他命予郭士瑋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再者,非法販賣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愷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本即屬合理之認定。參以證人沈婉君、黃漢清、張育通、鄭雅齡、郭士瑋與被告2人,均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當不至甘冒重刑之風險,與其相約交付毒品,堪認本件毒品交易確有利得,被告2人確均有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
㈤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董景賢販賣愷他命予沈婉
君、黃漢清、張育通之犯行、附表一編號6被告董景賢轉讓愷他命予林明峰等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9被告李淑芬販賣愷他命予沈婉君、黃漢清、郭士瑋之犯行,以及附表三編號
1至2被告董景賢與被告李淑芬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黃漢清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 按愷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被告董景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
1至2之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淑芬就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董景賢、李淑芬就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2人就附表三編號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
2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董景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4、6、附表三編號1至2部
分,被告董景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以及被告李淑芬就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等情,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董景賢於本案審理中始為自白,而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該減輕其刑之要件,而被告董景賢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並未坦承犯行,故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查被告李淑芬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
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
10、附表三編號1至2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另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董景賢係犯
同法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
意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董景賢素無前科,而被告李淑芬僅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均非前科累累之惡性重大之人,並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販賣次數及重量、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㈦沒收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之毒品27包、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門號0000
000000號、FARESTONE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均係被告李淑芬所有,且除夾鏈袋2包係用做預備供其販賣毒品所用,其餘均係用做販賣之用,上開行動電話並係於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之犯行用做與購毒者聯絡時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ELIYA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支則係被告董景賢所有,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三之犯行用做與購毒者聯絡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董景賢及李淑芬供承在卷(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158頁、100年度訴字第760號卷第113頁)。
⑴其中扣案之毒品2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
均含有愷他命成分,且扣案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共556.83公克(編號A1至A13之驗前純質淨重為452.48公克,編號A1
4至A27之驗前純質淨重共104.35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1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461.6公克【驗前總毛重47
0.2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8.56公克-鑑驗耗損0.05公克-鑑驗耗損0.07公克=461.6公克】)屬於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7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前述實務見解說明應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行為諭知沒收,故應於附表三編號2之販毒行為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董景賢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ELIYA牌白色行動
電話(含門號SIM卡)以及李淑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FARESTONE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電子磅秤
1臺均為被告董景賢或被告李淑芬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夾鏈袋2包,雖據被告李淑芬供稱係其所有且係供做販賣毒品之用,顯見係為分裝毒品,但既尚未使用,應係犯罪預備之物,而應於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2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⑶又被告2人就附表三部分雖為共同正犯,就其犯罪所用之物
係採連帶沒收主義,已如前述,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扣案之毒品、上述行動電話、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雖均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為特定物,無重覆執行沒收之疑慮,爰不諭知連帶沒收,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董景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分別
為1,500元、1,500元、900元、2,000元、3,000元,合計共8,900元,既係被告董景賢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李淑芬就附表二編號1至10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則分別為2,
000元、4,500元、3,000元、3,000元、1,500元、900元、900元、900元、900元、1,500元,合計共1萬9,10
0元,既係被告李淑芬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董景賢與李淑芬就附表三編號1至2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則為90
0元、900元,合計共1,800元,既係被告董景賢與李淑芬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董景賢與李淑芬為共同正犯,則應均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另扣案之湯匙1批、現金45,000元,雖係被告李淑芬所有,
惟扣案湯匙1批係用做泡咖啡及現金45,000元則為母親委託其存入帳戶所用;扣案之帳冊3本則係被告董景賢所有,惟內容係記載工作狀況,與毒品無涉等情,經被告李淑芬與被告董景賢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
6號卷第158頁、100年度訴字第760號卷第113頁),故扣案之湯匙1批、現金45,000元、帳冊3本,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淑芬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FARESTONE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做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愷他命予沈婉君5次,並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財物。嗣於上述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李淑芬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7包(毛重583.3公克)、夾鏈袋2批、45,000元、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FARESTONE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因認被告李淑芬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淑芬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沈婉君之證述、卷附沈婉君之記帳筆記本影本、沈婉君與李淑芬於10
0年4月3日至同年月20日之通聯紀錄、沈婉君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054539號鑑定書,及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第三級毒品愷命27包(毛重58
3.3公克)、夾鏈袋2批、45,000元、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FARESTONE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淑芬堅詞否認有何於附表四編號1至5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沈婉君之犯行,辯稱:伊與沈婉君為好友,平時會一同出遊及電話聯絡,在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即100年4月間,伊每天都有與沈婉君見面,有一起去逛街、按摩、拜拜等,但沒有販賣愷他命給沈婉君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沈婉君於100年4月21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扣案之筆
記本上記載「壞」及數目,代表伊當日花多少錢購買愷他命,都是向小真姊、 阿賢 、阿峰所購買等語(見乙偵卷二第68頁反面、95頁)。另於100年7月7日偵訊時結稱:4月11日、13日、14日、15日、18日都有買愷他命,因為這幾天跟被告李淑芬都有通聯,所以都是跟被告李淑芬購買的,金額則是以帳本上記載為主云云(見乙偵卷三第2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份有在2日買400元、9日買3,
000元、11日買4,500元、13日買3,000元、14日買2,300元、15日買2,000元、18日買4,000元,購買愷他命的對象有的是被告李淑芬,有的是 凱悅 的馬伕,跟誰買則要看譯文內容,100年4月11日是跟被告李淑芬去拜拜,同年月13日是跟被告李淑芬去按摩,同年月14日則是跟被告李淑芬出去吃飯、洗頭,15日、18日也都有跟被告李淑芬出去,但是10
0年4月11日、13、14、15、18日的愷他命應該都是跟凱悅馬伕購買,上述時間內有跟被告李淑芬一起用愷他命,且被告李淑芬的毒品是自己準備的,因為愷他命看起來粒粒分明而不是粉粉的代表品質比較好,但是伊當時看被告李淑芬在施用,發現當時她的東西不好,所以沒有向她購買,在警詢時因為購買太多次所以亂掉了,而且警察說伊有跟被告李淑芬通聯,還說證人也會被收押,所以才說100年4月也是向被告李淑芬購買的,到偵訊時因為想說警詢已經這樣說了,所以就講同樣的話,在100年4月份時因為伊出車禍沒有上班,而被告李淑芬心情不好,所以有常聯絡,故每天都有通聯紀錄,而伊不管跟誰購買愷他命都會記帳,所以帳冊上有記帳也不代表是跟被告李淑芬購買的,另外帳冊上有記載按摩、去拜拜等字樣,所以應該是跟被告李淑芬出去,只是因為東西不好沒有向被告李淑芬購買愷他命云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60號卷第73至75頁、78頁)。故證人沈婉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故證人沈婉君就附表四編號1至5之時地有無向被告李淑芬購買愷他命之證詞可信性已有存疑。
㈡自沈婉君於100年4月3日至同年月20日與被告李淑芬之通
聯記錄觀之,證人沈婉君與被告李淑芬於附表四編號1至5之時間,即100年4月11日、13、14、15、18日,確實均有通話紀錄(見乙偵卷三第26至27頁)。惟自卷附沈婉君記帳筆記本影本內容觀之,於100年4月11日確有「壞4500」、「還願四面佛花束2000」、「跟小真4/12、0:30~1:30拜四面佛」之記載內容;同年月13日則有「壞3000」、「按摩3300」之記載內容;同年月14日亦有「壞2300」、「洗頭120」之記載;同年月15日則有「壞2000」,同年月18日則有「壞4000」等記載內容。是證人沈婉君與被告李淑芬於附表四編號1至5之時間確有以行動電話連絡,而證人沈婉君亦有在上開時日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至5之數量的愷他命,惟記帳本內容亦記載證人沈婉君拜拜還願、按摩、洗頭之開銷,甚至100年4月11日之內容亦明確記載係與小真即被告李淑芬一同去拜四面佛,故證人沈婉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李淑芬辯稱上開時間係一同去拜拜、按摩、洗頭等並非完全無據。
㈢綜合上述證據,故得認定被告李淑芬與證人沈婉君有於附表
四編號1至5之時間有通話,且證人沈婉君確有購買愷他命,但無法確認證人沈婉君購買愷他命之對象是否即為被告李淑芬;而證人沈婉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對於附表四編號1至
5購買愷他命之正確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等,均未明確陳述,且此數次之交易亦無監聽譯文可供佐證,故上述證據尚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李淑芬與證人沈婉君有於附表四編號1至5之時地為愷他命之交易。
五、綜上所述,縱然證人沈婉君於審理中之證述之可信性有所瑕疵,但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淑芬有本件公訴人所指附表四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淑芬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附表四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李淑芬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四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董景賢部分>┌──┬───┬───────┬──────────┬─────┬───────┬─────────────┐│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方式│交易地點│交易之毒品數量│主文│├──┼───┼───────┼──────────┼─────┼───────┼─────────────┤│1│沈婉君│⑴聯絡時間:│沈婉君於左列時間⑴以│董景賢位於│1,500元之愷他│董景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99年12月21日│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桃園縣桃園│命(約4.5公克│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門號0989││││晚間8時27分│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市○○○路│)。│525881號、ELIYA牌行動電話│││││董景賢聯繫後,沈婉君│184之1號││(含門號SIM卡)壹支沒收。││││⑵交付時間:│表示要向董景賢購買右│5樓住處樓││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同日晚間9時│列毒品,董景賢並於左│下││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許│列時間⑵在右列地點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抵償之。│││││金。││││├──┼───┼───────┼──────────┼─────┼───────┼─────────────┤│2│沈婉君│⑴聯絡時間:│沈婉君於左列時間⑴以│同上│1,500元之愷他│董景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99年12月24日│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命(約4.5公克│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門號0989││││晚間8時34分│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525881號、ELIYA牌行動電話│││││董景賢聯繫後,沈婉君│││(含門號SIM卡)壹支沒收。││││⑵交付時間:│表示要向董景賢購買右│││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同日晚間9時│列毒品,董景賢並於左│││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許│列時間⑵在右列地點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抵償之。│││││金。││││├──┼───┼───────┼──────────┼─────┼───────┼─────────────┤│3│黃漢清│⑴聯絡時間:│黃漢清於左列時間⑴以│同上│900元之愷他命│董景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100年1月14日│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約3公克)。│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門號0989││││晚間7時33分│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525881號、ELIYA牌行動電話│││││董景賢聯繫後,黃漢清│││(含門號SIM卡)壹支沒收。││││⑵交付時間:│表示要向董景賢購買右│││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同日晚間8時│列毒品,董景賢並於左│││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許│列時間⑵在右列地點交│││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之。│││││金。││││├──┼───┼───────┼──────────┼─────┼───────┼─────────────┤│4│張育通│⑴聯絡時間:│張育通於左列時間⑴以│桃園市南華│2,000元之愷他│董景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100年1月1日│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街龍爺酒店│命(約5公克)│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門號0989││││凌晨1時53分│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內│。│525881號、ELIYA牌行動電話│││││董景賢聯繫後,張育通│││(含門號SIM卡)壹支沒收。││││⑵交付時間:│表示要向董景賢購買右│││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同日凌晨2時│列毒品,董景賢並於左│││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30分許│列時間⑵在右列地點交│││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付毒品,並於3日後在│││之。│││││董景賢之住處取得右列││││││││價金。││││├──┼───┼───────┼──────────┼─────┼───────┼─────────────┤│5│鄭雅齡│⑴聯絡時間:│鄭雅齡於左列時間⑴以│桃園縣桃園│3,000元之愷他│董景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99年12月24日│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市○○○路│命(約9公克)│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凌晨0時許│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165號麗星│。│0000000000號、ELIYA牌行動│││││董景賢聯繫後,鄭雅齡│花園HOTEL││電話(含門號SIM卡)壹支沒││││⑵交付時間:│表示要向董景賢購買右│││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上開通話後經過│列毒品,董景賢並於左│││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10分鐘│列時間⑵在右列地點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抵償之。│││││金。││││├──┼───┼───────┼──────────┼─────┼───────┼─────────────┤│6│林明峰│99年12月22日晚│林明峰於99年12月22日│董景賢位於││董景賢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間10時許│前往董景賢右列地點之│桃園縣桃園││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住處,於左列時間離去│市○○○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董景賢無償轉讓些│184之1號│││││││許愷他命,供林明峰捲│5樓之住處│││││││成K菸當場施用。│內│││└──┴───┴───────┴──────────┴─────┴───────┴─────────────┘附表二<李淑芬部分>┌──┬───┬───────┬──────────┬─────┬───────┬─────────────┐│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方式│交易地點│交易之毒品數量│主文│├──┼───┼───────┼──────────┼─────┼───────┼─────────────┤│1│沈婉君│⑴聯絡時間:│沈婉君於左列時間⑴以│李淑芬位於│2,000元之愷他│李淑芬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99年10月27日│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桃園縣桃園│命(約6公克)│,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電││││晚間6時34分│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市○○○路│。│子磅秤壹臺、門號0000000000│││││李淑芬聯繫後,沈婉君│184之1號││號、FARESTONE牌行動電話(││││⑵交付時間:│表示要向李淑芬購買右│5樓住處││含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同日晚間6時│列毒品,李淑芬並於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39分許│列時間⑵在右列地點交│││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金。│││之。│├──┼───┼───────┼──────────┼─────┼───────┼─────────────┤│2│沈婉君│⑴聯絡時間:│沈婉君於左列時間⑴以│桃園縣桃園│4,500元之愷他│李淑芬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100年1月29日│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市○○路│命(約13.5公克│,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電││││晚間8時22分│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515號│)。│子磅秤壹臺、門號0000000000│││││李淑芬聯繫後,沈婉君│││號、FARESTONE牌行動電話(││││⑵交付時間:│表示要向李淑芬購買右│││含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同日晚間某時│列毒品,李淑芬並於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列時間⑵在右列地點交│││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金。│││抵償之。│├──┼───┼───────┼──────────┼─────┼───────┼─────────────┤│3│沈婉君│⑴聯絡時間:│沈婉君於左列時間⑴以│沈婉君位於│3,000元之愷他│李淑芬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100年3月23日│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桃園縣龜山│命(約9公克)│,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電││││中午12時16分│用0000000000號電○○○鄉○○○街│。│子磅秤壹臺、門號0000000000│││││李淑芬聯繫後,沈婉君│5號之住處││號、FARESTONE牌行動電話(││││⑵交付時間:│表示要向李淑芬購買右│││含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上開通話經過半│列毒品,李淑芬並於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小時至1小時後│列時間⑵在右列地點交│││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金。│││之。│├──┼───┼───────┼──────────┼─────┼───────┼─────────────┤│4│沈婉君│⑴聯絡時間:│沈婉君於左列時間⑴以│同上│3,000元之愷他│李淑芬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100年3月29日│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命(約9公克)│,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電││││中午12時35分│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子磅秤壹臺、門號0000000000│││││李淑芬聯繫後,沈婉君│││號、FARESTONE牌行動電話(││││⑵交付時間:│表示要向李淑芬購買右│││含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當日下午某時許│列毒品,李淑芬並於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列時間⑵在右列地點交│││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金。│││之。│├──┼───┼───────┼──────────┼─────┼───────┼─────────────┤│5│黃漢清│⑴聯絡時間:│黃漢清於左列時間⑴以│李淑芬位於│1,500元之愷他│李淑芬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100年1月4日│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桃園縣桃園│命(約5公克)│,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電││││晚間8時│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市○○○路│。│子磅秤壹臺、門號0000000000│││││李淑芬聯繫後,黃漢清│184之1號││號、FARESTONE牌行動電話(││││⑵交付時間:│表示要向李淑芬購買右│5樓住處之││含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同上│列毒品,李淑芬並於左│樓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列時間⑵在右列地點交│││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金。│││抵償之。│├──┼───┼───────┼──────────┼─────┼───────┼─────────────┤│6│黃漢清│⑴聯絡時間:│黃漢清於左列時間⑴以│同上│900元之愷他命│李淑芬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100年1月2日│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約3公克)。│,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電││││晚間6時23分│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子磅秤壹臺、門號0000000000│││││李淑芬聯繫後,黃漢清│││號、FARESTONE牌行動電話(││││⑵交付時間:│表示要向李淑芬購買右│││含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上開通話後經過│列毒品,李淑芬並於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3分鐘│列時間⑵在右列地點交│││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金。│││之。│├──┼───┼───────┼──────────┼─────┼───────┼─────────────┤│7│黃漢清│⑴聯絡時間:│黃漢清於左列時間⑴以│同上│900元之愷他命│李淑芬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100年1月21日│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約3公克)。│,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電││││晚間6時17分│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子磅秤壹臺、門號0000000000│││││李淑芬聯繫後,黃漢清│││號、FARESTONE牌行動電話(││││⑵交付時間:│表示要向李淑芬購買右│││含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上開通話後經過│列毒品,李淑芬並於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20至30分鐘│列時間⑵在右列地點交│││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金。│││之。│├──┼───┼───────┼──────────┼─────┼───────┼─────────────┤│8│黃漢清│⑴聯絡時間:│黃漢清於左列時間⑴以│同上│900元之愷他命│李淑芬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100年1月24日│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約3公克)。│,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電││││晚間6時13分│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子磅秤壹臺、門號0000000000│││││李淑芬聯繫後,黃漢清│││號、FARESTONE牌行動電話(││││⑵交付時間:│表示要向李淑芬購買右│││含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同上│列毒品,李淑芬並於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列時間⑵在右列地點交│││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金。│││之。│├──┼───┼───────┼──────────┼─────┼───────┼─────────────┤│9│黃漢清│⑴聯絡時間:│黃漢清於左列時間⑴以│同上│900元之愷他命│李淑芬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100年3月8日│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約3公克)。│,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電││││下午1時14分│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子磅秤壹臺、門號0000000000│││││李淑芬聯繫後,黃漢清│││號、FARESTONE牌行動電話(││││⑵交付時間:│表示要向李淑芬購買右│││含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上開通話後經過│列毒品,李淑芬並於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30分鐘│列時間⑵在右列地點交│││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金。│││之。│├──┼───┼───────┼──────────┼─────┼───────┼─────────────┤│10│郭士瑋│⑴聯絡時間:│郭士瑋於左列時間⑴以│同上│1,500元之愷他│李淑芬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100年1月24日│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命(約5公克)│,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晚間8時53分│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之電子磅秤壹臺、門號098981│││││李淑芬聯繫後,郭士瑋│││2445號、FARESTONE牌行動電││││⑵交付時間:│表示要向李淑芬購買右│││話(含門號SIM卡)壹支均沒││││上開通話後15分│列毒品,李淑芬並於左│││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鐘│列時間⑵在右列地點交│││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金。│││財產抵償之。│└──┴───┴───────┴──────────┴─────┴───────┴─────────────┘
附表三<董景賢與李淑芬共同販賣>┌──┬───┬───────┬──────────┬─────┬───────┬─────────────┐│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方式│交易地點│交易之毒品數量│主文│├──┼───┼───────┼──────────┼─────┼───────┼─────────────┤│1│黃漢清│⑴聯絡時間:│黃漢清於左列時間⑴以│李淑芬與董│900元之愷他命│李淑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00年1月30日│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景賢位於桃│(約3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下午4時20分│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園縣桃園市││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門號09│││││李淑芬聯繫後,黃漢清│民光東路││00000000號、FARESTONE牌行││││⑵交付時間:│表示要向李淑芬購買右│184之1號││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同上│列毒品,因李淑芬不在│5樓住處樓││、門號0000000000號、ELIYA│││││,請黃漢清與董景賢聯│下││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絡,黃漢清再與使用│││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0000000000號電話之董│││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佰元與董│││││景賢聯繫後,董景賢即│││景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於左列時間⑵在右列地│││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點交付毒品,並取得右│││抵償之。│││││列價金。│││董景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門號0000000000號││││││││、FAREST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壹支、門號0989││││││││525881號、ELIY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佰元與李淑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2│黃漢清│⑴聯絡時間:│黃漢清於左列時間⑴以│同上│900元之愷他命│李淑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00年2月15日│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約3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晚間7時56分│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扣案之愷他命貳拾柒包、愷他│││││李淑芬聯繫後,黃漢清│││命空包裝袋貳拾柒個、電子磅││││⑵交付時間:│表示要向李淑芬購買右│││秤壹臺、夾鏈袋貳包、門號09││││同上│列毒品,因李淑芬不在│││00000000號、FARESTONE牌行│││││,請黃漢清與董景賢聯│││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壹支│││││絡,黃漢清再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ELIYA│││││0000000000號電話之董│││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景賢聯繫後,董景賢即│││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於左列時間⑵在右列地│││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佰元與董│││││點交付毒品,並取得右│││景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列價金。│││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董景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愷他││││││││命貳拾柒包、愷他命空包裝袋││││││││貳拾柒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貳包、門號0000000000號││││││││、FAREST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壹支、門號0989││││││││525881號、ELIY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佰元與李淑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四┌──┬───┬───────┬──────────┬─────┬───────┐│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方式│交易地點│交易之毒品數量│├──┼───┼───────┼──────────┼─────┼───────┤│1│沈婉君│100年4月11日│沈婉君於左列時間⑴以│沈婉君位於│4,500元之愷他││││晚間10時41分│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桃園縣龜山│命(約13.5公克│││││用0000000000號電○○○鄉○○○街│)。│││││李淑芬聯繫後,沈婉君│5號1樓之││││││表示要向李淑芬購買右│住處││││││列毒品,李淑芬並在右│││││││列地點交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金。│││├──┼───┼───────┼──────────┼─────┼───────┤│2│沈婉君│100年4月13日│沈婉君於左列時間⑴以│桃園縣桃園│3,000元之愷他││││上午7時至上午│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市某處│命(約9公克)││││10時間│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李淑芬聯繫後,沈婉君│││││││表示要向李淑芬購買右│││││││列毒品,李淑芬並在右│││││││列地點交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金。│││├──┼───┼───────┼──────────┼─────┼───────┤│3│沈婉君│100年4月14日│沈婉君於左列時間⑴以│沈婉君位於│以2,300元之愷││││下午4時至晚間│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桃園縣龜山│他命(約6.9公││││9時間│用0000000000號電○○○鄉○○○街│克)。│││││李淑芬聯繫後,沈婉君│5號之住處││││││表示要向李淑芬購買右│││││││列毒品,李淑芬並在右│││││││列地點交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金。│││├──┼───┼───────┼──────────┼─────┼───────┤│4│沈婉君│100年4月15日│沈婉君於左列時間⑴以│同上│2,000元之愷他││││某時│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命(約6公克)│││││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李淑芬聯繫後,沈婉君│││││││表示要向李淑芬購買右│││││││列毒品,李淑芬並在右│││││││列地點交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金。│││├──┼───┼───────┼──────────┼─────┼───────┤│5│沈婉君│100年4月18日│沈婉君於左列時間⑴以│同上│4,000元之愷他││││上午10時至上午│0000000000電話與使用││命(約12公克)││││11時許│0000000000號電話之李││。│││││淑芬聯繫後,沈婉君表│││││││示要向李淑芬購買右列│││││││毒品,李淑芬並在右列│││││││地點交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