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家慶為位於彰化縣○○鎮○○○街「靜修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因認 莫素升 發給大樓各住戶之開會通知單內容為不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9日18時23分、同日18時25分許,在該公寓大廈1樓信箱處,接續徒手竊取 張成輝 所有、置於該大樓94之1號4樓編號A4、84之2號5樓編號J5信箱內之開會通知單各1份得手。嗣經張成輝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王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成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證人莫素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開會通知單影本1份。
三、核被告王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2年1月9日18時23分、25分許,分別竊取編號A4、J5信箱內之開會通知單,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均在該公寓大廈1樓信箱處,且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竊取上開通知單之犯罪時間為102年1月9日18時23分、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犯罪時間為同年1月12日18時23分許,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竊取告訴人信箱內之開會通知單,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認為莫素升已非主任委員,無權製作、發放該通知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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