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73號原告 張菄 原被告 王雅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4日結婚,於101年2月22日完成結婚登記,婚後夫妻尚稱融洽,詎料被告竟於101年10月26日離家出走,經原告找尋未果,而這段期間被告從沒關心過原告,顯係遺棄在繼續狀態中,除訴訟費用負擔外,請求判決如主文㈠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供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又被告現在國內,但未與原告同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張謝 蚶到庭證稱:「(法官:請據實陳述兩造的婚姻相處情形?)我不了解,我不知道他們相處的狀況,被告與我兒子沒有吵架就離家了,我也不知道何時出去的,我先生去世以後(去年農曆9月),有回來拜拜,後來就沒有回來了。」(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費用之能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惡意遺棄他方(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婚後無故離家,自101年10月26日離家未歸,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