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育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賢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於同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7月30日止。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0日間,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因而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前開2案均係收受他人之帳戶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僅係收受不同人所交付之不同金融機構帳戶,且後案(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2號)之犯罪時間(111年4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在前案(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9號)犯罪時間(111年7、8月間)之前。
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既未再犯罪,僅因數次交付帳戶行為分別起訴,致判決確定時間有先後,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為上開犯行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