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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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聲請人 黃楷傑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業經判決且清償完畢。聲請人前依貴院112年度南簡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貴院113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書影本與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同意書正本為證,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卷、112年度南簡字第17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112年度南簡聲字第80號停止執行卷等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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