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冠宇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民國109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竊得之永豐銀行存摺1個、提款卡1張,雖未尋獲,
然上開存摺、卡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以避免遭盜用,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967號被告陳冠宇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易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7年1月3日入監執行,107年8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4日4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趁 楊楨元 開店前未注意時,徒手竊取楊楨元所有放置於店面桌上之背包(內裝有新臺幣9萬元、永豐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楊楨元發現上開背包遭竊後報警,經警方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楨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楨元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同,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109年7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末就被告竊得上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檢察官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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