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2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勝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參壹公克)暨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案件前科紀錄,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被告於該等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持有毒品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廚師(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31公克),及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315號被告王冠勝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勝(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3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1日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一帶,以新臺幣1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翔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2731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7時45分許,王冠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王冠勝將上開毒品以衛生紙團包裹棄置路旁,經王冠勝承認該毒品為其所有而扣押。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27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