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 邱寶云 被告 鍾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97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9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並就系爭房屋1樓、2至4樓與被告分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均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系爭房屋1樓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押租金為20,000元,2至4樓之租金為每月25,000元,為押租金50,0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租金,且水、電、瓦斯費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09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今已積欠5個月(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租金,經原告以押租金抵償後,尚積欠1樓部分之租金75,000元、2至4樓之租金3萬元,另被告依約應給付之水、電、瓦斯費(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2月止)亦積欠5,097元,合計尚積欠110,097元未給付。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均於110年3月31日到期,兩造未再合意續租,被告即應遷出系爭房屋,惟被告迄未交還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10,097元。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繳費單據、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9、99至101、113至12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1樓及2至4樓之租賃契約,均已於110年3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依前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兩造間訂有承租期間內系爭房屋水、電、瓦斯費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05,000元及原告所代墊之水、電、瓦斯費5,097元,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之上開租金清償期已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前即均已屆至,而水、電、瓦斯費部分雖未見訂有清償期,然已於本件起訴狀送達時發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110,097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依民法第455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認原告返還房屋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之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8,9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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