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內側車道」之記載應更為「中間車道」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宜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62條」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09號被告陳宜敏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敏於民國109年8月22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駛至復興路與復興路689巷交岔路口處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段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康智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閃黃燈交岔路口欲作迴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康智淵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腰椎神經壓迫、右手第三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康智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宜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宜敏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康智淵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康智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車之上開機車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被告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3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輛照片30張。2、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519676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1、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為肇事次因,有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義務之事實。2、告訴人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腰椎神經壓迫、右手第三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車速是正常時訴50、60公里,到路口有減速約30公里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書、現場及車輛照片30張在卷可稽。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客觀上及依被告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超速通過,致撞擊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駕車之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10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519676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日
檢察官蘇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侑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