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20號聲請人 李茂松 相對人 李志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領取共有土地分配價金及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宜,經對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存證信函,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退回信封等件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憑;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訪查之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前述戶籍地址,有該分局110年11月8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00593012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尚難逕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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