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 陳佳函 律師相對人 吳富乾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0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 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佳函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選任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0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該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宣判。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案情繁簡程度,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次數為1次、所提書狀1次暨書狀內容(見本院卷五第328頁、第333至334頁)等情,並參諸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42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6,000元,應由相對人墊付。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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