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志城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張志城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裁定自108年12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1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查,聲請人先於109年3月12日具狀表示無餘額可提出更生方案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1號卷第128頁),又於109年3月27日具狀陳報其因前遭扣薪執行與身體狀況等因素,導致數月無薪資,僅以政府補助款或親友資助維生,故無餘款可提出更生方案,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1號卷第131頁),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足見聲請人欠缺更生誠意,且不遵守法院之裁定及命令,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藉機拖延清償債務,影響債權人權益,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之規定,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5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