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56號原告 林阿碰 被告 陳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是很好的朋友,被告知道原告退休有錢,而於民國107
年1月間,被告與代書 陳坤成 向原告游說與介紹,稱訴外人 曹睿洋 需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資金創業與週轉,並表示曹睿洋年輕努力,為人老實可以信賴。被告並游勸原告稱曹睿洋願意提供月利2.5分(折合年利率約為30%)之利息(原告初意為照民間行情月息2分收取,然被告向原告表示曹睿洋願意調高至月息2.5分)。被告見原告仍處猶豫不決,為消除原告之疑慮,又表示曹睿洋願意提供自己名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196、0196-1、0196-2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以供原告作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額為965萬元),以消除原告疑慮,以順利取得借款。且原告要去看系爭房地,被告稱系爭房地位在南雅南路,隨便在路邊擺攤都有錢可以收,說不用看,叫原告信任他。被告還向原告保證沒有問題,被告還說曹睿洋的小兒子還在做裝潢的生意,沒有問題等語。原告經被告屢屢游說,遂同意借貸。後續雙方並有經被告所提供空白契約而簽立借款契約書(原證1)。嗣後,原告於107年1月底前,陸續交付被告陳進明與陳坤成200萬元。所涉交付事實,有被告所開立之相關收據2紙可稽(原證2),陳坤成並有繕具本票,並經曹睿洋簽名之本票,提供原告作為憑據(原證3)。後續被告並將曹睿洋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原告(原證4)。
㈡原告於107年1月下旬,陸續交付被告或代行轉交曹睿洋之20
0萬元,除前3個月的利息共15萬元,有於借貸前預扣於先之外,自第4個月開始,曹睿洋即未給付當初所承諾之月息2.5分利息,原告追討均無結果。事情發展至此,原告始驚覺被告陳進明與陳坤成2人或曹睿洋,對於原告之系爭借貸本係預謀詐欺取財。嗣後,系爭房地因曹睿洋未依約繳納債權銀行之應付本息,竟遭第一商業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036號)。被告或曹睿洋於系爭倒害前,恐早已料定系爭房地經法院拍賣程序,至多淪為賤價拍賣而導致原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終無所得,然被告或曹睿洋仍執意對原告設押與超額借貸,以謀詐財或套取不正利益。原告被渠等設局倒害之後,因不甘被告或曹睿洋之蓄謀欺罔與詐害,損害慘重,求償無門,遂依法對曹睿洋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請求檢察官調查與追懲曹睿洋詐欺惡行,豈知曹睿洋出席偵查庭時,竟當庭對檢察官聲稱,原告對其系爭200萬元借貸,伊只拿到30萬元,所作證詞並經具結。查曹睿洋年紀甚輕,文化教育程度不高,應尚無涉犯詐欺之能力與智慧,所作之證詞應屬非虛,依據社會一般經驗與常理判斷,顯然曹睿洋只是被告設局詐害原告交付鉅額借貸款項200萬元的人頭或工具。原告交付被告轉交之200萬元,扣除曹睿洋所實際拿到的30萬元,其他大多數款項均遭被告等人侵吞與 朋分 。
㈢承上說明,原告因不甘遭被告以曹睿洋作人頭與欺罔之工具
,游說與欺騙原告系爭借貸與交付,以遂行渠等欺罔與詐害原告借出款項之大部分(即200萬元-30萬元=170萬元),是以該金額作為訴訟求償標的金額,依法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以維護原告財產與法律權益。
㈣法律理由:
1.依據民法居間契約關係,作為本件原告對被告系爭求償的法律基礎:
被告陳進明與陳坤成2人於107年1月間,向原告游說與介紹對曹睿洋借貸200萬元資金之事實,稽以原告與曹睿洋間本素不相識,因此被告陳進明與陳坤成2人對於系爭借貸之契約交易行為,其法律身分與屬性,合屬民法居間人之地位與身分適格。又被告當初積極游勸原告,表示曹睿洋年輕努力,為人誠懇實在,值得信賴與幫忙等詞,並代為表示願提供月利2.5分之利息(原告初意本為依照民間行情之月息2分收取,然被告陳進明與陳坤成,為能儘速騙取原告借貸與給付,竟向原告謀稱曹睿洋願意調高至月息2.5分,以提高原告出資借貸之意願)。被告見原告仍處猶豫不決之狀態,進一步為消除原告之疑慮,又表示 曹眷洋 願意提供自己名下之系爭房地以供原告作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設定,以消除原告疑慮,並順利取得原告借出款項。而原證1、2、3等物證文件,除曹睿洋簽字之外,其他文字多為被告之筆跡等事實,足見被告對於原告與曹睿洋間之借貸,因渠等提供訂約機會或媒介與相關促進行為,其法律身分自屬民法之居間人適格,自應依法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有關曹睿洋之履約能力(給付利息或償還本金之經濟能力)於原告,且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參民法第567條)
2.原告於107年1月下旬,陸續交付被告或代行轉交曹睿洋之200萬元,除前3個月的利息有於借貸前預扣於先之外,自第4個月開始,曹睿洋即未行給付當初所承諾之月息2.5分利息,原告歷來追討均無結果。被告對於所居間之債務人曹睿洋不具履約能力(無給付利息或償還本金之經濟或履償能力,抑或具有意圖倒害之惡意),顯然具有可歸責性,從而依據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居間、委任、或侵權行為等法律規範與意旨,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借貸及所受倒害,自應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3.又有關被告代借款人曹睿洋表示,借款人願提供自己名下之系爭房地(實際上事後從各種事證推斷,曹睿洋只是被告等人之人頭與工具),以供原告作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設定,以消除原告疑慮套騙借款。相稽系爭房地後續因曹睿洋未繳房貸本利,因之遭到債權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被告等人身為中介(居間)人員,於曹睿洋系爭倒害第一銀行或原告之前,早已料知系爭房地行情,經法院拍賣至多淪為賤價拍賣,被告極力促成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於該強執程序終將導致難有所得。從而,被告對於所居間債務人之提供物保,及所涉及不具償還債務之能力,顯然具有可歸責性,依據上民法居間、委任、或侵權行為等規範與意旨,被告對原告於系爭借貸及所受倒害或侵害,自應共同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4.曹睿洋於偵查中聲稱伊所實際拿到款項僅為30萬元,顯然其他款項170萬元,均遭被告及陳坤成等人侵吞朋分或中飽私囊。從而被告對債務人曹睿洋,顯然另行涉犯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而曹睿洋對於本件被告,及其所涉犯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侵害,迄未追究與求償,是依據民法第242條代位求償之民事規範與法旨,或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規範或法旨,原告有權另行援引作為本件對被告系爭損害賠償的法律基礎。
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6頁)
原告本件是依民法第544條、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人170萬元及利息,不是要代位曹睿洋來請求。所以原告是請求被告賠償給原告本人,不是要代位曹睿洋受領。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141頁)。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與曹睿洋間之系爭借貸,被告只是介紹人,原告說想要
賺一點利息錢,所以被告就把該件轉給原告。當初曹睿洋要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200萬元,曹睿洋是找訴外人 李昭瑩 ,李昭瑩認識被告,也認識原告,李昭瑩把曹睿洋要借錢的資料,也就是系爭房地的權狀交給被告,被告再把那些資料轉給原告,後續可以借,就找陳坤成代書辦理,在地政事務所辦抵押權設定的時候,曹睿洋有出面,被告有在場,但是被告沒有參與,因為被告不是代書。當時系爭房地上有一個前胎,還欠120萬元,所以前胎的抵押權人也有來,有還前胎120萬元。曹睿洋借200萬元,所以扣掉120萬元,其他款項原告是用匯的。被告介紹系爭借款,原告有給被告1萬多元的介紹費。本件並不是被告主動介紹,是李昭瑩拿資料給被告,原告也知道,原告本來就認識李昭瑩,被告沒有詐欺原告,曹睿洋實際拿到多少借款,被告不知道,都是他們在辦,被告只是介紹而已,曹睿洋的錢並沒有給被告。系爭房地的抵押權設定都是曹睿洋跟原告還有陳代書去辦的。
㈡原證1的借款契約書、切結書、領款確認書、本票,被告都
沒有看過。原證2的收據是後來代書辦好了,就叫被告隨便在旁邊簽名,代表說辦好了,設定好了,什麼都好了。原證3本票的簽立,被告也不知道,該張本票不是被告交給原告的,而是在新北市○○區○○路的咖啡廳,代書也在場,原告去拿的,被告也有在場。
㈢被告從來沒有跟原告講過系爭借款被告要負責,原告也認識
陳代書,之前也有做過其他案子,原告找不到曹睿洋就應該要提告,結果原告108年才提告。原告說曹睿洋是無辜的,卻要被告還原告錢,這有道理嗎?被告才賺1萬多元介紹費,怎麼可能會跟原告說要替曹睿洋負責。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間,經由被告介紹,而借款200萬元與訴外人曹睿洋,曹睿洋並提供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以為擔保,約定月息2.5分。惟除借款當時有預扣3個月利息計15萬元外,其後曹睿洋未再給付任何利息。而系爭房地嗣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03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結果,原告未獲分配任何款項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切結書、領款確認書、收條、暫收條等件影本各1紙、本票影本2紙、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036號執行卷無訛,堪認為真。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早已料知系爭房地行情,及知曹睿洋不具還債之能力,而預謀詐欺取財,居間介紹原告借款與曹睿洋,又曹睿洋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其僅取得30萬元借款,顯然其餘借款170萬元是遭被告與代書陳坤成等人侵吞朋分或中飽私囊,曹睿洋只是被告之人頭與工具。故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184條第1項、第179條賠償原告17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就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部分:
1.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民法第567條第1、2項規定:「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是居間人如非以居間為營業者,即無民法第567條第2項規定之調查義務,則倘其關於訂約事項,已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即難認有違反何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可言。
2.本件兩造均陳稱彼此原為很好之朋友,而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並不是伊主動介紹,曹睿洋要借錢是找李昭瑩,是李昭瑩把曹睿洋要借錢的資料交給伊,伊因與原告為好友關係,原告說想要賺一點利息錢,原告也認識李昭瑩,所以伊才將曹睿洋要借款的資料轉給原告,原告有給伊1萬多元的介紹費。系爭房地有一個前胎,還欠120萬元,所以當時前胎的抵押權人也有來,有還前胎120萬元等節,業經證人李昭瑩到庭結證稱:最早是我的朋友一個綽號叫 小蔡 的人來找我,他說曹睿洋年輕人很打拼,要進貨缺一點資金,他有不動產作為抵押,小蔡找我幫忙找金主,說要借200萬元,小蔡有拿不動產的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等資料,這是要給金主看的,然後我去找被告,有拿上開資料給被告看,我們都會互相分享資料幫忙找金主,後來被告跟我說找到金主了,找到原告。我們的流程就是一定抵押權設定好了之後才會放款,我們的責任就是資料給你,你要不要借自己決定,本件的抵押權設定跟放款的過程我都沒有看到,我只有把資料給被告。我有在咖啡廳見過曹睿洋,當時在場有被告、陳代書、原告、曹睿洋,當時在咖啡聽先看完資料,要借款,要把屋主帶出來給他們見面,談好了才去設定,是在咖啡廳談好的,才去設定。一定先跟金主說好借款金額200萬元,金主說好才會見面。利息是月息兩分半,有預扣3個月的利息。曹睿洋的系爭房地上面本來有銀行的第一順位抵押權,當初講好是給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所以是要代償原來第二順位抵押權的債權後塗銷第二順位,當時代償了120萬元的第二順位抵押,再扣掉預扣利息,曹睿洋實際取得65萬元,因為我是負責談,後面付款、設定登記我不在場,我有拿到仲介的費用8,000元,是從200萬元的借款扣的,8,000元仲介費是小蔡給我的,是小蔡跟我說是從200萬元裡面扣的,小蔡也是做不動產的,被告也有拿仲介費,拿多少我不知道,是誰給他的我也不知道,我只有拿我自己的。曹睿洋最後實際取得多少借款我不清楚,因為我不在現場,我都不知道,因為這不關我的事。(問:是否知道被告有沒有跟原告保證系爭房地的價值?)金主本來都會自己評估,原告沒有問過我系爭房地的價值,被告有沒有跟原告擔保過我也不知道,現場我有去看過,以我們土地的知識,曹睿洋的系爭房地是值錢的,為何原告沒有辦法獲償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單純轉介李昭瑩介紹之案件與原告,是原告主張曹睿洋係被告之人頭、工具,被告是以居間介紹其借款與曹睿洋之方式對其詐欺取財云云,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自無可採。且查,原告前曾對曹睿洋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15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結果,原告於該案108年9月3日偵訊時陳稱:當初是陳進明及代書陳坤成介紹有一個朋友想要借款,他知道我退休領了一筆400多萬元的錢可以借款給他,陳進明說這位朋友生活艱困,在花蓮做裝潢,如果我有錢就借給他,我因為是好朋友介紹,我就借款給這位生活艱困的人。陳進明只有拿權狀來跟我借二胎,我就同意借款等語(見該偵查案偵緝字卷第28頁反面)。足見原告同意借款當時,即已知悉借款人之經濟狀況欠佳,只因借款人有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原告即同意借款。是顯然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明知借款人顯無履行能力,未據實向原告報告,而仍為媒介之情事。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居間為營業之人,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雖轉介曹睿洋向原告借款,亦難認被告就曹睿洋之履行能力有何調查之義務。
3.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曹睿洋顯無履約能力,而未據實向原告報告,或被告處理系爭居間事務有何故意、過失之情事。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其170萬元及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為請求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可參照。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類型,則限制須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亦無從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受有利益,且所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其受有損害。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預謀詐欺取財,而居間介紹其借款200萬元與曹睿洋,惟曹睿洋僅取得其中30萬元借款,其餘款項則遭被告等人侵吞朋分,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賠償其170萬元及利息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如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及被告有侵吞朋分其借款之情事。然查,原告同意借款與曹睿洋時,即已知悉借款人之經濟狀況欠佳,只因借款人有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原告即同意借款,業如前述。是原告乃係基於自由意志,自行評估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供擔保為已足,而決定借款與曹睿洋,自難認原告有何因被告之居間介紹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3.次查,系爭房地係於107年1月25日設定24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而系爭房地上原即有抵押權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之96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為原告同意借款時所明知,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則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將來如遭拍賣,拍賣所得於965萬元範圍內,應優先清償第一商業銀行之抵押債權,自無不知之理。又原告同意借款與曹睿洋當時,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行情為何,原告本可自行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查詢而得,以為評估決定是否借款,且被告辯稱原告並非首次擔任金主借款他人以獲取利息一節,原告並未爭執,是原告當能預料借款人經濟情況不佳,將來可能無法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之情況下,系爭借款將僅餘系爭房地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可為擔保,則原告仍同意借款,自當自負其借款債權可能無法由系爭房地換價後之價金完足受償之風險。再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0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鑑價結果,系爭房地於107年間之交易價值合計為10,877,416元,此有謝明忠建築師事務所於107年6月26日出具之不動產價格鑑定報告書附於該執行卷內可參。是系爭房地於原告借款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當時之市場交易價值,明顯高於第一商業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965萬元,就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並非全然無任何擔保價值。而依上開執行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7月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403401號函檢附之房屋現況調查表之記載,系爭房屋經債務人出租與第三人占有使用中。而該執行事件迄至第4次拍賣,系爭房地始以6,722,002元拍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故系爭房地拍定價格低於市場交易價值,恐係因有承租人占用之因素。原告單憑系爭房地經前開執行法院數次減價拍賣之結果,拍定價格低落,致其系爭借款債權無法受償,即謂此係因被告係蓄意欺罔詐騙原告,明知系爭房地行情經法院拍賣程序至多淪為賤價拍賣,而執意對原告設定抵押超額借貸,才致原告終無所得云云,乃倒果為因,亦無可採。
4.復查,原告自承系爭借款1個月利息是5萬元,有預扣15萬元利息,實際上其只給了185萬元,還有扣掉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而曹睿洋於前開偵查案108年7月29日偵訊時陳稱:我沒有不還錢,因我沒錢好還。我借錢是要買機具工作,我要做工地的案件,以便發薪水給工人。我只拿30萬元,剩下的錢給別人拿走,我忘記是誰拿走了,該人說要用我名義購屋以便他投資,他給我5萬元,借我名字,他後來房貸繳不出來,他又說要去貸款二胎,原告就是二胎業者,對方向原告貸款200萬元,有給我30萬元。對方是一位徐小姐,有跟我一起跟原告碰面,原告也有看到徐小姐。原告知道借款之人除了我還有徐小姐。前3個月利息是預扣的。我借款當時有在台東的工地做土水,當時1個月薪水5萬多元。我後來是因為工作不順利才沒錢好還。向原告借款我只有拿30萬元,徐小姐跟我對半,徐小姐也拿30萬元,我記得全部總共拿140萬元,剩下的是徐小姐認識的人拿走等語(見上開偵查案偵緝字卷第14至15頁)。嗣經新北地檢署依曹睿洋手機內徐小姐之手機電話號碼,查得該手機號碼申登人為 許瀅潔 。而於108年9月3日偵訊時,曹睿洋陳稱:這些都是許瀅潔所用,我有跟許瀅潔一起去三重那裡的咖啡廳,是許瀅潔認識的人,我根本不認識對方,我只認識許瀅潔。借款契約書、切結書、都是在咖啡廳簽署的,對方來的人不是原告,時隔久遠,忘記是誰來的,是許瀅潔叫我來借款我就來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8至29頁)。然曹睿洋為該偵查案之被告,其為免刑責所為辯詞,是否符實,原告仍應提出其他證據為佐。且曹睿洋於該案先則陳稱是其借錢要買機具、發薪水給工人,復又改稱係他人借伊名義借款,伊只拿到30萬元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且與其所簽立之領款確認書、收條(見本院卷第27、31頁)所載內容不符,是其於該案之供述,是否全然真實,顯有疑義。再者,依證人李昭瑩於本件之前開證詞,系爭房地上原設有第二順位抵押權與他人,原告系爭借款200萬元,其中120萬元是代償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120萬元,以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改由原告於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則原告系爭借款200萬元,扣除預扣利息15萬元,再扣除上開代償之金額120萬元,以及扣除李昭瑩之介紹費8,000元、被告之介紹費1萬餘元、代書費、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相關手續費用後,餘款約僅60萬元,與曹睿洋上開陳稱其僅取得30萬元借款、許瀅潔取得30萬元,合計60萬元之金額大致相當。則原告僅憑曹睿洋稱其就系爭借款僅取得30萬元,即謂餘款170萬元之大多數款項均遭被告等人侵吞、朋分,顯然曹睿洋只是被告設局詐害原告交付鉅額借款200萬元之人頭或工具云云,亦無可採。
5.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原告及侵吞、朋分原告系爭借款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其170萬元及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6.至於原告並主張:系爭借款200萬元,被告應全數交給曹睿洋,然曹睿洋稱其僅取得30萬元,顯然曹睿洋只是被告設局詐害原告之人頭或工具,餘款是遭被告等人侵吞朋分,故被告對曹睿洋另涉犯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曹睿洋迄未對被告求償,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得代位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一節。則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其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非自己之權利,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自應歸屬於債務人。縱債權人有代位受領該第三債務人(即債務人之債務人)清償(給付)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得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為給付。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之要件及其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裁判要旨可參)。然本件原告起訴係聲明被告應向原告個人為給付,且於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結果,原告仍陳稱:我本件起訴是要請求被告賠償給我本人,不是要代位曹睿洋來請求,所以我要請求被告賠償給我本人的意思,不是要代位曹睿洋受領等語,有該期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是依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曹睿洋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向原告個人給付170萬元及利息,已然無據。再者,原告主張曹睿洋只是被告設局詐害原告之人頭或工具,系爭借款之大部分款項是遭被告等人侵吞朋分一節,並無可採,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曹睿洋對被告有17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自亦無可採。職是,即無所謂原告得代位曹睿洋向被告行使上開權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184條第1項、第179條,以及代位曹睿洋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79條,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