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潭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0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潭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潭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8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4007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
檢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
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因其上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及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奇孟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6號被告林潭鋌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8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潭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多起施用毒品、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6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109年4月3日),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8樓居處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
9月16日14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
1臺,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潭鋌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查中之自白│分別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性反應之事實。│││公司108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4670)││├──┼───────────┼───────────┤│3│1、扣案之殘渣袋1個、│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殘│││玻璃球吸食器1個、│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玻璃球1個、電子磅│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秤1臺│殘渣袋1個、殘留第二級│││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球吸食器1個、玻璃球1│││、扣押物品目錄表、│個、電子磅秤1臺之事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859││││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1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再扣案之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黃建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4007號被告林潭鋌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潭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之人取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復於民國108年9月1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某統一超商,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家」之成年人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年
9月16日14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8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林潭鋌之自白。
(二)本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6號起訴書。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2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之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自白前開扣案殘渣袋係施用海洛因所剩,吸食器及玻璃球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前案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裁判上一罪,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規定,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謝奇孟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