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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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965號債權人 蔡博豪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 林張氏 甚之繼承人、 洪不治 之繼承人、 廖祝儀 之繼承人、 莊金昌 之繼承人、 呂俊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張氏甚之繼承人、洪不治之繼承人、廖祝儀之繼承人、莊金昌之繼承人、 呂俊之 繼承人發支付命令,聲請狀載債權人與前開債務人同為臺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債權人為債務人代繳地價稅新臺幣7,590元,惟未檢附相關釋明文件,且未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本院於109年3月17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狀所列證物及補繳費用,該通知於109年3月2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債權人尚未補正釋明文件及未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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