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明上列被告因侮辱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啟明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上午2時19分許,接續對告訴人 陳鵬宏 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共3次,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以「幹你娘老雞掰」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動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