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弘選任辯護人湯詠煊律師被告李建德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陳履洋 律師被告 單昭雄 指定辯護人 袁曉君 律師被告 黃郁雯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10號、第40043號、第40102號、第42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子弘 、李建德、單昭雄、黃郁雯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下,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足。
二、被告林子弘、李建德、單昭雄、黃郁雯因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林子弘、李建德、單昭雄均坦承犯行,被告黃郁雯則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4人涉犯前開2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4人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林子弘曾因另案未遵期至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報到執行,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於案發後復刪除其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黃郁雯自本院訊問起即前後供述不一,且其供述與被告李建德、單昭雄歷來所述均有歧異,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李建德、單昭雄、黃郁雯均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考量其等涉案情節,並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諭知其等應予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卷可憑。
三、茲上述羈押期間於111年3月23日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後,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其等涉犯上開2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4人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認其等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衡酌被告4人所涉犯行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固然造成其等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其等可能不到庭之風險相較,認僅以命被告4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李思緯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