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樹珍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所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樹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撞到告訴人,是撞到告訴人的機車後輪胎,告訴人的傷勢不是被告造成的云云。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可見告訴人兒子李增
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李徐竹妹 因減速禮讓遇轉彎之黑色廂型車,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接近,因疏未注意行車間隔,一時煞車不及,自左後方追撞而撞及告訴人左後半側身體(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案發過程明確供稱:「所以我的車子把手就碰到告訴人」、「一開始,告訴人說他手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復參酌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日隨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後胸壁及背部鈍挫傷、左側上肢鈍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顯示告訴人受傷部位與上開遭撞及之部位相吻合。據上,顯見確係告訴人駕車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㈡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就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茲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可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故被告本應注意與他車保持適當距離,以避免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竟未注意前方車輛已減速,而未採取必要之措施,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是被告其有過失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並可徵被告上
開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之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五、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在法定刑度內,且尚屬妥適而無不當。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陳布衣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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