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德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陳履洋律師被告 單昭雄 指定辯護人 袁曉君 律師被告 黃郁雯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10號、第40043號、第40102號、第42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德、單昭雄、黃郁雯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下,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足。
二、被告李建德、單昭雄、黃郁雯因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林子弘 、李建德、單昭雄均坦承犯行,被告黃郁雯則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李建德、單昭雄、黃郁雯涉犯前開2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李建德、單昭雄、黃郁雯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黃郁雯自本院訊問起即前後供述不一,且其供述與被告李建德、單昭雄歷來所述均有歧異,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李建德、單昭雄、黃郁雯均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考量其等涉案情節,並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諭知被告李建德、單昭雄、黃郁雯應予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應自111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卷可憑。
三、茲上述羈押期間於111年5月23日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李建德、單昭雄、黃郁雯後,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其等涉犯上開2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李建德、單昭雄、黃郁雯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認其等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另被告李建德、單昭雄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裁定准予各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倘其等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仍覓保無著,即不足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3人均應自111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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